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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1-26

案件名称

孙维先与孙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维先;孙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孙维先,男,1944年4月16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孙成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先与被告孙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维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维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