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1-26
案件名称
孙维先与孙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维先;孙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孙维先,男,1944年4月16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孙成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先与被告孙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维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维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