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魏培芬与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培芬,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民提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培芬。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乐。委托代理人:宁松、沈吉。再审申请人魏培芬与被申请人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信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魏培芬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魏培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魏培芬的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申请人宁信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宁信行公司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办理票据贴现,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戴柳杰原系宁信行公司信贷部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借款资料收集、借款人资信审查及借款合同的签订等工作。严佐君于2011年3月17日向宁信行公司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戴柳杰出面与魏培芬协商,魏培芬将130万元汇入宁信行公司的银行账户,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来源一栏载明还款。同日该130万元宁信行公司以严佐君的还款入账。2013年9月3日,魏培芬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1年3月28日,戴柳杰称宁信行公司对外贷款缺乏资金,向魏培芬短时调剂1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同时将宁信行公司账户告知魏培芬,并称因公司按规定不能向外借款,要求魏培芬在汇款用途上注明“还款”,实际上魏培芬并未欠款。魏培芬将130万元款项汇入宁信行公司账户。后戴柳杰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但宁信行公司一直拒付该笔借款。为此,魏培芬曾于2013年6月2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宁信行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魏培芬汇入宁信行公司账户130万元款项是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柳杰获得了宁信行公司的授权”,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该判决认定宁信行公司收取130万元是事实,同时宁信行公司无证据证明魏培芬替严佐君还款的事实,故宁信行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理由来收取、占有、使用、支配该款项。综上请求:宁信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0万元,并支付款项被占用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首先,此处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现魏培芬主张该130万元系戴柳杰以宁信行公司名义向魏培芬借款,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法院以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既然没有借款的合意,故宁信行公司收取、占用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魏培芬的单方陈述,魏培芬当初向宁信行公司打款130万元基于借款,因此该笔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现魏培芬主动给付该笔款项,其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宁信行公司是向其借款,因此对于魏培芬主张的宁信行公司受领130万元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综上,魏培芬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宁信行公司返还130万元,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培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魏培芬负担。魏培芬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佐君未参加诉讼,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宁信行公司出示的严佐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否真实,也无法判断该130万元借款是否确由严佐君收取,这些业务都由戴柳杰操作,而戴柳杰伪造了大量的用户贷款凭证,并实际侵占了这些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戴柳杰被诉的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复印件一致,但未出示刑事案件中的复印件。戴柳杰以宁信行公司的名义向魏培芬借款13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不当。二、魏培芬给付130万元是戴柳杰以宁信行公司的名义向魏培芬借款,即使戴柳杰未经授权,也完全构成表见代理。但该理由被一审法院判决的生效判决予以否定,而未说明宁信行公司占用、使用该笔款项的理由、依据。宁信行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根据使用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魏培芬应对130万元的给付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以魏培芬未能举证证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魏培芬一审诉讼请求。宁信行公司答辩称:魏培芬只和戴柳杰发生法律关系,戴柳杰本人也陈述其是向魏培芬借款,用于严佐君的还款。宁信行公司收到的是严佐君的130万元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魏培芬上诉主张戴柳杰以宁信行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130万元,其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宁信行公司后,法院判决认为魏培芬与宁信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因此宁信行公司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宁信行公司辩称,2011年3月28日魏培芬将130万元汇入宁信行公司账户是事实,但系戴柳杰向魏培芬借款,而宁信行公司收到的是严佐君的还款。经审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魏培芬于2011年3月28日汇入宁信行公司1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中,款项来源一栏注明是“还款”。法院工作人员对戴柳杰所作询问笔录中,戴柳杰陈述:严佐君向宁信行公司借款130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到期,但严佐君资金周转困难,戴柳杰就通知魏培芬替严佐君还款,并告诉魏培芬,打款的理由是替严佐君还贷,为操作方便,款项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后戴柳杰写了一份借条给魏培芬。根据一审法院向宁信行公司调取的严佐君借款的有关资料,可说明严佐君向宁信行公司借款13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8日。魏培芬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严佐君向宁信行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可与宁信行公司的陈述相印证,而魏培芬所主张的戴柳杰以宁信行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的事实则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现金缴款单中注明的“还款”相矛盾,对该事实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魏培芬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宁信行公司收到讼争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宁信行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一审法院驳回魏培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魏培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魏培芬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魏培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据以做出判决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魏培芬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魏培芬曾多次要求宁信行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67号判决中以魏培芬与宁信行公司没有借款关系为由,驳回魏培芬的诉讼请求。后魏培芬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三份生效判决已认定严佐君向宁信行公司借款1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戴柳杰替严佐君向魏培芬借款,魏培芬将130万元汇入宁信行公司的银行账户替严佐君还款的事实。基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魏培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严佐君归还130万元,但在严佐君在该案中称其并未曾向宁信行公司借款,亦未委托戴柳杰向魏培芬借款,其与宁信行公司之间130万元的借款借据均为虚假,故一审法院驳回了魏培芬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魏培芬曾要求严佐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在魏培芬诉严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又根据严佐君的单方陈述,否定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认定的魏培芬代严佐君还款的事实。若严佐君未向宁信行公司借款,则严佐君向宁信行公司借款的凭证均应是伪造的。综上请求:宁信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0万元并支付款项被占用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信行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宁信行公司答辩称:一、魏培芬应在一审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中要求严佐君返还不当得利。在该案中,魏培芬要求严佐君归还130万元借款,但实际上严佐君未直接向魏培芬借款,严佐君是实际受益人,故魏培芬应向严佐君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严佐君称未向宁信行公司借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严佐君与宁信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等书证可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培芬诉讼请求的原因系魏培芬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严佐君有借贷合意。事实上也是戴柳杰个人向魏培芬借款,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事实情况相符。三、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可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无误。该判决并未否定(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67号及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客观性、合法性,仅是认为以上判决与魏培芬要求严佐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并非否定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在严佐君不承认或追认戴柳杰系其代理人的情况下,戴柳杰替严佐君向魏培芬借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只能证明借款人是戴柳杰,魏培芬130万元的损失应该由戴柳杰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知道实际情况是戴柳杰向申请人借款并将该款用于支付严佐君的贷款。戴柳杰在长湖监狱中的笔录对该事实已有清楚的陈述,故魏培芬应向戴柳杰主张权利。综上,魏培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魏培芬再审申请。再审中,魏培芬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严佐君未向宁信行公司借款130万元,魏培芬并非替严佐君向宁信行公司还款。宁信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培芬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审法院第400号民事判决是因魏培芬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严佐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判决驳回,未对严佐君与宁信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仅凭该判决不能证明魏培芬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信行公司收取13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于系戴柳杰出面要求魏培芬将130万元汇入宁信行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汇款原因,魏培芬认为系宁信行公司向其借款,而宁信行公司则认为系由戴柳杰经手用于归还严佐君的到期贷款,该款项是戴柳杰个人向魏培芬的借款。就该笔款项,魏培芬曾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宁信行公司还本付息,因魏培芬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作出(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魏培芬的诉讼请求。之后,魏培芬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仍主张宁信行公司系基于与其借款而取得130万元,其给付款项的行为有明确支付目的,故魏培芬的该主张与其本案中要求宁信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也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是取得利益而无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相悖。其次,本案魏培芬给付130万元的行为系其积极主动实施,并非消极事实,故其对于该笔款项转移的原因和过程应举证证明。但在本案一审中,魏培芬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012)甬宁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复印件、(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将130万元汇入宁信行公司账户、戴柳杰原系宁信行公司信贷部主管、其与戴柳杰个人款项往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以及130万元汇入宁信行公司账户后一直被占用等事实,并未就错误给付等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进行举证。而宁信行公司则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013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在长湖监狱对戴柳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宁信行公司与严佐君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收取130万款项有合法根据。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魏培芬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宁信行公司收取130万元的行为属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相反,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魏培芬汇入宁信行公司1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款项来源一栏载明“还款”,此与宁信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该款系用于归还严佐君名下贷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说明此笔款项的给付具有明确指向性,并非欠缺给付目的。再次,魏培芬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严佐君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魏培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严佐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能证明严佐君委托或授权戴柳杰向魏培芬借款130万元,故判决驳回魏培芬的诉讼请求,而非仅根据严佐君的单方陈述作出判决。该判决既未否定严佐君与宁信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冲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魏培芬主张宁信行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魏培芬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