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丁×等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丙),男,22岁(1992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男,26岁(198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张×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甲,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张×甲于2014年3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桥西南角辅路,趁被害人张×乙不备,将其携带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664.28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诺基亚牌5800XM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元的移动电源1个、价值人民币58.5元的U盘1个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人丁×、张×甲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乙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丁×、张×甲退赔被害人张×乙人民币二百元。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抢夺行为,其在侦查期间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甲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甲所提其未实施抢夺行为,其在侦查期间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明,张×甲伙同丁×经预谋,抢夺被害人张×乙的随身财物,后共同逃离作案现场,并将所抢手机、现金等财物伙分,二人在到案后对抢夺行为的实施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被害人张×乙在报案时陈述的被抢地点基本一致,且侦查人员在张×甲、丁×的暂住地起获了属于被害人的手机、U盘等财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甲伙同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的犯罪事实;张×甲虽提出其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否认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但法庭经对被告人张×甲庭前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内容进行审查,认为侦查人员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讯问人员的身份、人数、讯问的时间、方式以及讯问笔录的制作等均符合程序性法律规定,且张×甲无法提供其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因此,张×甲在侦查机关的相关认罪供述笔录的取证形式、程序合法。此外,张×甲的有罪供述内容自然、详实,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证明作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张×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甲、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