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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培廷与王怀金、王永革、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廷,王怀金,王永革,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培廷,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山东省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怀金,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革,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朋,国网巨野供电公司大义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培廷诉被告王怀金、王永革、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8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朋、解恒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金、王永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3日,原告因事发处有380伏和1万伏两个高压线路,因此申请对是否是由1万伏高压电点击致伤进行鉴定,本院经咨询有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故本院继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永革建房,由原告和被告王怀金、王永革临时合伙承建,被告王怀金作为临时负责人处理有关事务。10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建筑房西南角二楼处泥外墙皮时,不慎碰到距房屋西山墙不足一米的南北走向的高压钱,被电击后从架上摔下来,造成严重伤害,先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济南齐鲁医院治疗,已花费20多万元,并构成伤残。被告王怀金、王永革作为合伙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王永革违规在高压钱下建房,并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对造成原告伤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王培廷是在手拿金属靠墙尺学习泥墙皮工艺时,其金属靠墙尺碰及低压线路触电后从架上摔下受伤,并非触及高压钱。事发地点有同杆架设的高压和低压两条电力线路,原告触及的是下边的低压钱。原告王培廷与被告王永革、王怀金合伙组织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队,在高低两条电力下路保护区内违法建房,导致其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受伤,应由三个合伙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名合伙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在先,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技术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供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怀金、王永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廷与被告王怀金、王永革三人合伙于2012年10月为被告王永革承建房屋,被告王怀金临时负责处理有关事务,其合伙组织不具有施工资质。建房地点为巨野县大义镇史王卞村内南北大街南段路东,与该村南北大街路东的其他房屋南北向基本一致,该房屋西侧大约1米处为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距地面6米的为380伏线路、距地面8米的为10千伏高压线路。10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培廷在建筑房二楼西南角泥外墙皮时,不慎触及距房屋不足一米的南北走向的高压线,被电击后从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日),支出医疗费46813元、检查费777.10元。入院诊断:电击伤(双手、左小腿)、颅骨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诊断:目前神志清,精神好,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55天(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支出医疗费149085.07元、检查费994.4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各损失为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6日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廷颅骨缺损、右手损伤等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培廷护理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培廷二次手术费用约为23000元。2014年7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王培廷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培廷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瘢痕面积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0元,被告王怀金、王永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廷在施工中触电受伤致残,有现场照片、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所有人,未对供电线路及时巡查,未及时制止被告王永革在供电线路危险区域内建房,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永革未经批准,在供电线路附近建房,且明知原告王培廷和被告王怀金均无施工资质而允许二人为自己建房,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培廷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施工现场上空的高压线具有危险性,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和被告王永革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培廷与被告王怀金、王永革合伙承建房屋,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自身受到伤害,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王怀金、王永革,对原告王培廷承担的的损失应由原告王培廷和被告王永革、王怀金三人分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王培廷提交的巨野县人民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1959530.12元,另外在两处医院的门诊收费为1771.50元,有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在卷为证,予以采信,但在农村医保报销的73038.1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124686.52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23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可认可。“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培廷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90天。其误工费为54370.40元(110.96元/天×49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王培廷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365天,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496.32元(110.96元/天×196天×2人),出院后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8752.24元(110.96元/天×169天×1人),合计62248.5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陪护人员距原告就医医院较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出本地市的补助为50元。原告王培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41天+50元/天×住院天数155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培廷61周岁,系农民,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瘢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9年,伤残系数为44%其伤残赔偿金为84960元(10620元/年×20年×44%)。综上,原告王培廷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686.52元,2、二次手术费23000元,3、误工费54370.40元,3、护理费62248.56元,4、伤残赔偿金84960元,5、伙食补助费898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362145.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王永革、王怀金为自然人,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为法人,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由被告王永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怀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中被告王永革、王怀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培廷的各项损失共计362145.48元,由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承担20%,计款72429.10元;被告王永革承担20%,计款72429.10元;原告王培廷、被告王永革、王怀金共同承担40%,计款144858.20元,原告王培廷自行承担20%,计款72429.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永革赔偿原告王培廷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怀金赔偿原告王培廷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培廷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培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巨野县供电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王永革负担2250元,被告王怀金负担1000元,原告王培廷自行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凤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