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淑梅诉被告龙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梅,龙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749号原告:汤淑梅,女,汉族。被告:龙国庆,男,汉族。原告汤淑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国庆(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晓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靓、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淑梅诉称:被告龙国庆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汤淑梅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提供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借条注明借期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以还需要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立借条续借。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顺于2013年7月30号再次借款伍万元整并立字据声明如果所借款项无力偿还资源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元月1日又因资金紧张借款壹万元借期一个月,因为一个月后没按时归还又补加上因出现一点情况特请推迟一月还清但此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延直至今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六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五张,转账凭证三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国庆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国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姐姐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2年3月1日,被告以做柴油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扣除3000元利息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给被告,被告遂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予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淑梅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止。本人愿拿本人房屋作借款抵押。此款借期时间为一年。此据,借款人:龙国庆。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6日,因还款时间到,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汤淑梅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正,借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前所写借条在此声明作废,已此据为实。特立此据。经借人:龙国庆。2013年2月26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扣除4500元利息后(该4500元利息系10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的月息)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转账455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淑梅人民币计伍万元正是实。特立此据。经借人:龙国庆,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淑梅人民币壹万元正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龙国庆。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于约定的履行期还款1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淑梅人民币计壹万元正是实。借期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龙国庆。2014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遂在该借条上补上“注:因现出现一点情况,特请推迟一月还清。”该三笔借款被告从借款日按月息三分一直还息至2014年3月。尔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龙国庆向原告汤淑梅借款,有借条、银行明细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龙国庆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龙国庆偿还原告本金(97000元+48500元+10000元=)15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淑梅本金155500元。二、驳回原告汤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汤淑梅负担98元,被告龙国庆负担3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艳代理审判员 谭 靓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