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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英。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县迎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江志敏,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威,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英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建英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芬、程秋岭、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利、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内容有:“第一条总则(一)…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另双方在2012年4月10日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其中内容有:“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第三条授权…(二)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在邯郸市行政区域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财产保险产品。保险费收取方式等事项见甲方相关规定。(三)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组织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原告张建英在保险行业协会登记备案有《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保险代理人执业证》,符合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0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并用黑体字释明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均已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认定原告已完全知悉。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即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英承担。一审判决后,张建英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该双重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657321.25元,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答辩称:张建英与被上诉人只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运臣称存在双重法律关系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张建英与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之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或是二者并存的双重法律关系。张建英主张双方之间既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而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邯郸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是《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均已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按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向张建英发放了佣金,并根据法律规定从张建英的佣金中代扣了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张建英自从事保险营销工作以来至保监发(2010)49号文件下发之前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表明张建英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是明知并认可的,人寿保险成安支公司聘用王运臣为服务部经理是出于业务需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发(2010)49号文件并未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该文件下发后,被上诉人按照要求以报告的形式于2011年9月9日向河北省保监局变更负责人,也未与张建英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不同意与张建英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张建英上诉称双方之间既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