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山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全雄诉马兴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雄,马兴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34号原告:赵全雄,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兴喜,男,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赵全雄诉被告马兴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雄诉称:被告承建芦山县居民住宅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居民住宅区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砌砖。合同约定原告每砌一匹砖0.3元,后双方口头约定为每砌一匹砖0.3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共砌砖50206匹。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567.98元。另,原告对房屋装修打砖孔固定房柱,双方议价为230元。上述两项劳务费共计16797.9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为了追索剩余的劳务费,造成原告在芦山县多居住一个月,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包括房租费260元、生活费75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70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67.98元;2.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70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居民住宅区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3.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砌砖50206匹的事实。被告马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兴喜承建位于芦山县的居民住宅区。2014年9月4日,原告赵全雄及案外人冯某某东与被告马兴喜签订《居民住宅区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全雄与冯东在被告处承包居民住宅区砌砖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全雄与冯某某在被告处承包居民住宅区砌砖、抹灰等劳务,具体价格为:砌砖0.3元/匹,规格12×24×5;抹灰(含内墙粉水)内墙9.5元/㎡;外墙抹灰12元/㎡;门窗抹灰各半收减。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底,被告的工人马从刚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被告的工人马某某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最终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砌砖50206匹。后被告通过房主汪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马兴喜进行询问,被告认可原告砌砖数量为50206匹,但对单价0.33元/匹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其他劳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住宅区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及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并提供了劳务,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砌砖50206匹,按照合同约定0.3元/匹计算,劳务费应为1506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5061.8元未支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砌砖0.33元/匹及对房屋装修打砖孔固定房柱劳务费230元的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认为砌砖应按0.33元/匹计算及要求被告给付打砖孔固定房柱劳务费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为外地到芦山务工人员,为了追索劳务费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生活、误工等费用,但其主张的701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雄6061.8元;二、驳回原告赵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兴喜负担。原告赵全雄已先行缴纳,由被告马兴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全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