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民防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民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法定代表人苏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志旭,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防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蓝海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韩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防局(以下简称海淀民防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旭,被告海淀民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张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海淀民防局作出海民防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检查时发现三建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造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10号楼南楼地下人防工程,两扇防护门被拆除,现场检查未见人防工程使用改造审批手续。三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民防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民防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状态;2、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信件批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接到举报;3、关于反映学院南路乙10号院人防工程施工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对举报事项正在依法处理过程中;4、现场检查笔录、图片说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到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5、关于海淀区学院南路三建宿舍乙10号南楼现场勘察鉴定报告及证明,证明经鉴定,该地下一层为防空地下室;6、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7、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告知其接受询问的时间和地点;8、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审批程序;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内容及相关权利;10、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及责改通知;11、档案查询3页,包括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档案证明2页,证明原告房屋的地下一层系人防工程。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十五条、《民防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三建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涉及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10号楼南楼(以下简称乙10号南楼),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楼地下室认定为人防工程,对地下室与原告有租赁合同的租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之后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5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接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原告始终积极向被告提出乙10号南楼地下室并非人防工程,破坏被告认定的防护门也并非原告的意见。但被告既未对是否人防工程进行复核,更不向原告出示人防备案资料,对于是否其他人破坏防护门也不予评论。同时,被告违反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向原告作出询问笔录,一直未询问原告,未对原告的意见充分听取、复核、采纳,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乙10号南楼地下室并未在被告处进行过人防备案,破坏防护门的也并非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民防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三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执法谈话记录,证明被告进行询问的相对人是丁宗亮,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乙10号南楼地下室改造前的照片(6张),证明地下室并非人防工程,也无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管理。被告海淀民防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接到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批办单后,多次进行现场检查,经被告工程建设管理科作出鉴定报告,认定乙10号南楼地下一层为防空地下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处罚法》第十五条、《民防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负有人防工程的竣工认可工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至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乙10号南楼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是认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依据,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认定;证据2照片不能认定拍摄时间,不能否认地下室系人防工程的性质。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海淀民防局接到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来的批办单,反映乙10号南楼人防工程相关问题。此后,海淀民防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出具现场勘察鉴定报告,认定该地下一层为防空地下室。海淀民防局经检查发现,该处人防工程由三建公司建设并负责管理,现已出租并在施工改造,两扇防护门被拆除,未取得改造审批手续。同年8月13日,海淀民防局对三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同日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9月18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淀民防局经审查认为,三建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造乙10号南楼地下人防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民防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3万元,于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三建公司送达。三建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到目前为止,三建公司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另查,乙10号南楼系三建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设的住宅楼,根据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查询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档案证明显示,该住宅包含人防工程635平方米,住宅3177平方米。上述人防工程部分未向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民防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据此,被告海淀民防局作为区县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负有管理职责。《民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乙10号南楼地下室因建设年代较早,虽未办理人防工程备案,但根据规划许可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建设并使用的乙10号南楼地下室为人防工程。被告据此对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额度在法定范围内,并无不当。同时,《民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乙10号南楼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者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对该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将原告作为处罚相对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