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定边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举报称,有一银川男子长期向定边县境内贩卖毒品,并提供了该人使用的手机号,于是定边县公安局侦查员同其约定交易5克冰毒,每克800元。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索菲利亚”酒店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现场缴获冰毒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博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书、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存在数量引诱情节,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冰毒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