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皋德双与袁正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德双,袁正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皋德双。委托代理人陈海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正山。委托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皋德双与被告袁正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德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袁正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青,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德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袁正山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皋德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皋德双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袁正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143003.6元。原告皋德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袁正山发生交通事故及袁正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射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16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720.2元;4、袁正山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皋德双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6、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皋德双车辆损坏维修的事实。7、残疾器具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残疾器具费800元。8、皋德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护理人员孙永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10、射阳县合德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土地房屋被征用,不从事农田种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袁正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正山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正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部分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袁正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26线左拐弯时,与原告皋德双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皋德双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皋德双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7720元。原告皋德双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大兴社区大兴街26号,职业为瓦工。2014年4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袁正山、皋德双双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袁正山在此事故中起的作用大,皋德双在此事故中起的作用小,故袁正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皋德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袁正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袁正山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皋德双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出具了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皋德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已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两处)。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4、皋德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只能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宜为5个月。庭后,原告皋德双认可其本人伤残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30天。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皋德双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袁正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皋德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庭后原告认可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十级伤残(1处),误工期限酌定为230天。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皋德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为27720元(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误工费为20503元(32538元/年÷365天×230天);⑤护理费为8023元(32538元/年÷365天×90天);⑥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⑨残疾器具费800元;⑩车辆修理费115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皋德双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7202元(以上⑨之和)、财产损失费1150元,合计10835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9052元(以上①之和-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赔偿原告11335.94元(19052元×0.7×0.85)、被告袁正山赔偿原告2000.46元(19052元×0.7×0.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皋德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计119687.94元(此款汇至户名:皋德双,账号:3209240271010000147815,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二、被告袁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皋德双医疗费用2000.46元(此款汇至户名:皋德双,账号:3209240271010000147815,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三、驳回原告皋德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鉴定费2656元,合计3263.5元,由原告皋德双承担979.5元,被告袁正山承担2284元,被告人保公司洪泽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