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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泽水与欧阳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水,欧阳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泽水,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世祥,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泽水诉被告欧阳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泽水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28日,经朋友介绍,其向欧阳世祥出售做夹克衫的水洗棉,总货款48600元,至2014年1月23日共还款20000元,尚欠28600元未还,虽经刘泽水处多次催讨,但欧阳世祥以种种借口不还欠款。故诉请:1、判令欧阳世祥偿还所欠刘泽水货款2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欧阳世祥承担。刘泽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23日欧阳世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欧阳世祥欠款28600元的事实。欧阳世祥辩称:刘泽水未经其许可私自将2200克重的棉更改为1800克重的棉,成衣未生产前其与刘泽水电话确认是否送错,刘泽水表示为个别现象,产品无质量问题,可以生产。因使用刘泽水提供的原材料,成衣生产出来后整批衣服单薄,被订单客户拒收并追究损失,后退货于欧阳世祥,现此批成衣还在仓库积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多次向刘泽水沟通解决赔偿经济损失,均被拒绝。故请求驳回刘泽水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刘泽水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损失。欧阳世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刘泽水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刘泽水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28日,经朋友介绍,刘泽水向欧阳世祥出售做夹克衫的水洗棉,总货款48600元。至2014年1月23日,欧阳世祥共还款20000元,下欠28600元,欧阳世祥于当日向刘泽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今欠到刘泽水总棉款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整此据欧阳世祥2014.1.23号”。刘泽水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欧阳世祥向刘泽水购买水洗棉,欧阳世祥作为买方负有给付刘泽水货款之责。故刘泽水诉请欧阳世祥给付286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欧阳世祥辩称刘泽水提供的水洗棉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未举证证实,其欲以此免责不予支持。欧阳世祥要求刘泽水赔偿损失,其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泽水货款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欧阳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行开发区支行;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