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左右,在商河县郑路镇某某某某某某厂内,该厂老板张某某与前来索要债务的东营市利津县的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俩发生矛盾,继而产生厮打,随后到达现场的张某某的女婿被告人闫某某见状上前用右拳击打张某甲脸部一下,致使被害人张某甲(男,61周岁)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眶内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闫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50元,张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宪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