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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韩小飞、孔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飞,孔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飞,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别名孔老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飞、孔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飞、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韩小飞、孔某驾驶摩托车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店口镇以及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等地,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陈某、施某、谢某等人的黄金项链,其中被害人陈某、施某的黄金项链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谢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小飞、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抢夺的形式,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小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韩小飞、孔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韩小飞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小飞、孔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2014年4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韩小飞、孔某驾驶摩托车,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大安网吧旁边的十字路口,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陈某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次日上午,被告人韩小飞、孔某驾驶摩托车在离开诸暨返回宁波途中,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黄家埠村,再次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施某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夺得的2条黄金项链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5600元。3.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小飞、孔某驾驶摩托车,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派出所办证大厅门口的马路上,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谢某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673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小飞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明其与孔某参与了三次抢夺,第一次是2014年4月28日在诸暨的街上抢夺了一条项链,当时其负责开车,孔某负责抢;第二次是29日早上,在诸暨的一个村里,抢夺了一条项链,当时被害人正骑着电瓶车;第三次是5月初在小越派出所门口的街上,抢夺了一条项链。(2)被告人孔某供述,证明其和韩小飞抢夺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其和韩小飞从宁波镇海骑了一辆银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到了诸暨。当天下午二三点的时候,在诸暨市大唐镇的马路上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子的项链;第二次是4月29日早上八九点左右,其和韩小飞在诸暨市店口镇抢了一个在跟别人聊天的女子的项链;诸暨抢来的二条项链卖了5600元。第三次是2014年5月6日下午一二点左右,其和韩小飞骑着踏板摩托车在上虞小越派出所办案大厅旁边的马路边,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8日14时22分左右,其在诸暨市大唐镇大安网吧旁边的十字路口,被骑着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了挂在其脖子上的金项链。(4)被害人施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8时30分左右,其在黄家埠沙滩片家门口,坐在电瓶车上面和其婆婆聊天,骑着踏板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了挂在其脖子上的金项链,骑车的人穿黑色外套,坐在后面的人比较壮,抢走了其的项链。(5)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其骑电瓶车到小越派出所办证大厅门口,刚停下来,后面就有一辆踏板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项链总重17.84克,价值5673元,其中4.05克黄金是其购买项链时自己提供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小飞、孔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小飞处扣押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370元、折叠刀一把及口罩一副,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00元、折叠刀一把、摩托车一辆,其中摩托车已发还。(8)销售凭证,证明被害人谢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的购买情况。(9)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73元。(10)监控视频录像,证明被害人陈某、谢某被抢夺时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其他收集在案,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韩小飞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飞、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小飞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飞、孔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又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小飞虽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1-2节抢夺事实,但其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小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