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祥、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祥、尹瑞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在董家口中石化LNG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征地补偿过程中,伙同泊里镇政府清点工作负责人员徐某(已被判刑)、XX村村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地上附着物数量的方法,套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995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795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代某某承包该村自来水打井工程提供帮助,工程结束后,代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6000元好处费。2012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卢某��包该村监控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帮助,工程结束后,卢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30000元好处费。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李志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时即交代了纪委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全部退缴发赃款,在收受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索贿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在董家口中石化LNG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征地补偿过程中,伙同泊里镇政府清点工作负责人员徐某(已被判刑)、XX村村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地上附着物数量的方法,套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995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795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青岛市黄岛区泊��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代某某承包该村自来水打井工程提供帮助,工程结束后,代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6000元好处费。2012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卢某承包该村监控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帮助。工程结束后,卢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王某某30000元好处费。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000元。另查明,中共黄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在对泊里镇XX村支部书记王某某等村干部调查过程中,王某某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伙同泊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徐某,通过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占地补偿款予以私分及收取卢某、代某某财物的事实。2014年8月8日,中共黄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其对其贪污、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退缴���全部赃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卢某、王某、封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徐某、高明的供述,户籍证明,书证一宗,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结伙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骗取国有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错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全部退缴赃款,在收受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索贿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纪委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