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建洪与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建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明、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洪。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李建洪在联广公司里受伤。后被送到江阴市峭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在该院行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治疗李建洪于2014年1月7日出院。联广公司为李建洪支付了医疗费,其法定代表人卜峰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李建洪以联广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联广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李建洪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8日,李建洪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自己在工作中受伤,联广公司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李建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8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李建洪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中,李建洪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李某、林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时称:他和李建洪曾经是同事,他们都是2013年10月2日进入联广公司工作的,他们在同一个车间,开始李建洪从事造型工作,他从事打砂工作。2013年12月28日10点左右,他看到一位同事过来找厂长,说李建洪的手臂被卷到卷扬机里了,他就跑过去看,结果李建洪已被同事拉走,后来快到11点的时候老板的妹妹开车将李建洪送到了江阴市峭岐医院。联广公司为员工统一安排宿舍,李建洪住在一个有6、7个床铺的大宿舍里。李建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联广公司有异议,认为李某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某作证时称:他与李建洪是同事关系,他曾在联广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李建洪在联广公司主要做模具造型。2013年12月28日,无锡有3个检修人员来联广公司检修树脂砂机器,修好后,检修人员对李建洪说滚筒里有砂,李建洪就用吹风机吹,吹的时候不小心将手卷到了卷筒里,他当时很着急,立即关闭机器,和另一个检修人员一起把李建洪的手臂从机器里拉出来。他立刻通知了厂长于廷勇,后来是老板的妹妹开车将李建洪送到了江阴市峭岐医院。之后他给老板卜峰打电话,卜峰分两次将10000元送到了医院的手术室。联广公司为员工安排宿舍,李建洪住在一个约有5张床的大宿舍里。李建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联广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林某系公司职工,无法证明李建洪与联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李建洪为证明其与联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联广公司曾为他办理暂住证,就住在公司宿舍,暂住地址显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15号”,与联广公司的住所地相同。联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李建洪曾住在公司内,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建洪于2013年12月28日在联广公司里受伤,联广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且联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峰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结合李建洪的暂住信息和李某、林某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李建洪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联广公司主张其与李建洪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李建洪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联广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建洪与联广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联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建洪在其公司受伤是事实,公司出于安抚工人惊吓以及社会稳定考虑,将李建洪送往医院救治并好意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李建洪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是经由他人带到公司宿舍暂住的,暂住地并不能混同于工作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建洪答辩称,其是看到招聘广告而直接与公司老板谈的,当时谈的做造型工,月工资是3500元,并承诺第二个月起涨工资。受伤前3个月工资都拿到了,但并没有涨工资。公司是每个月5号发上个月的工资,因为过年放假了,所以12月的工资提前发放。其还能说出很多其他员工的名字,因此其与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建洪为证明其主张,陈述了其入职经过、岗位、工资发放、同事等情况,而且其在联广公司内受伤,并由联广公司送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结合李建洪的暂住信息、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信性。而联广公司否认发生事故时与李建洪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在职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联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