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杨益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杨益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法定代表人董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宁,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狩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益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林狩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杨益宁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益宁的主张不属实,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杨益宁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2091.95元;2.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杨益宁支付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482.76元;3.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杨益宁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16.67元;4.诉讼费由杨益宁承担。杨益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奥林狩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1月1日到奥林狩猎公司上班,担任客餐部主管,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奥林狩猎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奥林狩猎公司后来让我到厨房从事炒菜工作,我拒绝,后来奥林狩猎公司就把我辞退了。我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益宁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奥林狩猎公司,担任客餐部主管,月工资3500元,奥林狩猎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奥林狩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19日的工资。杨益宁提交《罚款通报》影印件、工牌照片、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罚款通报》影印件内容有:“鉴于今天早上公司工作餐没按时准备,领导和客餐部没协调好相关工作的事宜,根据我公司奖罚制度的规定,对相关人员提出批评并处罚金,以示惩戒,特此通知!具体如下:李可心:罚款100元。杨益宁:罚款20元……刘全喜:罚款20元……”。上面同时有手写的“李可心”字样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射击场”的印痕,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12日。工牌照片显示工牌上有“北京奥林狩猎庄园,20,杨益宁”字样。名片显示“杨益宁,客餐部主管,奥林射击庄园”等内容。奥林狩猎公司对杨益宁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奥林狩猎公司主张其与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射击场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不实际经营,只有分公司对外招录员工,由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杨益宁于2014年5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奥林狩猎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拖欠的工资22878.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超时加班工资27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2.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2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5.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78.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3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3.3。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93号裁决书,裁决奥林狩猎公司支付杨益宁20**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2091.95元、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16.67元,驳回杨益宁的其它申请请求。奥林狩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杨益宁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罚款通报》、照片、名片、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9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益宁提交的《罚款通报》上有其姓名,且有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射击场的印痕,其提交的工牌显示有“北京奥林狩猎庄园,20,杨益宁”的字样,且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射击场为奥林狩猎公司的分公司,杨益宁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奥林狩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林狩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奥林狩猎公司不认可与杨益宁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益宁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故法院对杨益宁关于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于2014年3月19日离职、月工资为3500元、奥林狩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奥林狩猎公司应当支付杨益宁上述期间工资2091.95元及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482.76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奥林狩猎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杨益宁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奥林狩猎公司应当支付杨益宁20**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1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益宁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九日工资二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三、原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益宁二○一四年一月一日加班工资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四、原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益宁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共计八千二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法院判决后,奥林狩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奥林狩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杨益宁与奥林狩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益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益宁负担。杨益宁答辩称:仲裁及一审判决均符合本案事实。自己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无法辨清上诉人奥林狩猎公司与其出资设立的射击场是不一致的,事实上自己也是受上诉人的雇佣,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守。上诉人奥林狩猎公司与其设立的分公司北京奥林狩猎有限公司射击场具有关联关系,杨益宁作为一名普通员工,无法准确判断该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可以理解的。杨益宁在一审中提供的《罚款通报》、照片、名片、工牌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奥林狩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奥林狩猎公司有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