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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朱思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朱思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马秀兰,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兆敏之妻。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兆敏之子。原告:王某乙,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兆敏之女。原告:王开永,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兆敏之次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思如,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与被告朱思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朱思如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思如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陈宏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兆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兆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思如与王兆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193元,死者王兆敏抢救治疗期间的误工费5403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252.3元,护理费2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193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思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王兆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35分许,被告朱思如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陈宏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兆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思如、王兆敏受伤,王兆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4)第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直行通过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朱思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二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兆敏受伤后同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四原告提交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加盖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处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兆敏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200193元。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王兆敏医疗费用的付费方式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称王兆敏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已丢失,并未报销。被告以该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部分报销为由,主张原告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医疗费已经报销及报销的数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思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王兆敏于1956年3月21日出生,生前系滕州市滨湖镇陈宏楼村农民。有本案原告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四名近亲属。庭审中,四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王兆敏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四原告主张王兆敏住院期间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护理,没有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某甲系北京某公司职工,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王某甲的日平均实发工资253.89元。原告王某乙系浙江某公司职工,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王某乙于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2014年3月、4月计12个月的日平均实发工资为79.97元;2014年1月、2月份未有上班;于2014年5月实际上班10天,于该月16日因护理王兆敏请假,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还查明,被告朱思如系其驾驶的未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收入538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户口本,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思如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四原告亲属王兆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兆敏、被告朱思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思如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19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支出200193元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主张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原告丧失了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王兆敏的住院病案中虽显示医疗费用的付费方式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该医院仅为医疗机构,并非证明医疗费用已经报销的有权机关;且该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0193元医疗费均系个人支付,并未通过医保统筹支付或其他医保支付。故被告仅凭住院病案记载,辩解医疗费已经报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5055.50元:原告要求王兆敏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处理王兆敏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兆敏系农民身份,自其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59天,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16.90元(10620元÷365天×59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王兆敏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王兆敏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并主张该误工损失依照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工资收入按2人计算10天,系合理要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实发工资253.89元计算10天,为2538.90元。王某乙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参照其出勤情况,按照其于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2014年3月、4月共计12个月的日平均实发工资79.97元计算10天,为799.70元。故四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本院共计支持5055.50元(1716.90元+2538.90元+799.70元)。3、护理费4718.23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王兆敏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原告王某甲因护理王兆敏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王兆敏由原告王某乙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亦按照王某乙于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2014年3月、4月计12个月的日平均实发工资79.97元计算。因王兆敏在2014年7月14日死亡,护理期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为59天。故护理费为4718.23元(79.97元×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从王兆敏受伤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计5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为885元(59天×15元)。5、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王兆敏系农民身份,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6、丧葬费23193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王兆敏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朱思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医疗费133135.10元、误工费3538.85元、护理费33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50元、死亡赔偿金71680元、丧葬费16235.10元,以上共计228511.31元;三、驳回原告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共计348511.3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343511.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马秀兰、王某甲、王某乙、王开永负担1480元,由被告朱思如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