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文静路三小学北20米公路处,将被害人田某(男,殁年80岁)撞倒致死,而后逃离现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而死亡。姜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文静路三小学北20米公路处,将被害人田某(男,殁年80岁)撞倒致死,而后逃离现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而死亡。姜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4日姜某某赔偿田某家属经济损失,田某家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纪实:2014年8月28日19时8分,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黄某某报案称,在宾县宾州镇三小学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一台黑L×××××面包车撞一个老头,请求处理。经侦查,姜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材料:2014年8月28日18时他父亲田某一人出去看秧歌,20时他妻子隋某某告诉他田某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2014年8月28日19时许,他驾驶黑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文静街路三小学北20米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将田某撞倒,他给120打电话,120车到场后,他逃离现场。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4、法医鉴定书:田某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而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状况。6、责任认定书: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4年9月4日姜某某赔偿田某家属经济损失,田某家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