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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