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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欣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林文玉,公司职员。被告林欣荣,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厦门海投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