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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才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周才祥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635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一良。被告周才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成荣、吴凯,浙江平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与被告周才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鉴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一良,周才祥的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飞碟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飞碟公司与周才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其约定:由周才祥承包经营飞碟公司;首轮承包期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承包经营费为100000元,并在当年度末12月25日前汇入飞碟公司指定账户;同时飞碟公司原存债权债务的处理费用由周才祥垫付、并可冲抵扣减。根据童云的谈话笔录,已经查明周才祥为飞碟公司原存债权债务的处理垫付了106900元。截至目前,飞碟公司从未收到过周才祥的承包经营费。综上,周才祥尚欠承包经营费193100元,拖欠滞纳金115860元,共计308960元。为此,飞碟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以特快专递向周才祥发出了关于催交承包经营费的最后通知,但周才祥不予理睬。现飞碟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周才祥向飞碟公司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308960元。被告周才祥辩称,1、飞碟公司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由于飞碟公司在与周才祥签订承包合同时,隐瞒了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严重影响了周才祥承包经营期间的正常商业活动。债主纷纷上门讨债,员工被拖欠工资且没有缴纳社保而无心工作,公司税控账户也曾经被法院查封。从公司提交的童云谈话笔录可知,飞碟公司在承包期间是一直亏损的。周才祥处理2006年前公司拖欠的债务垫付了124157元,员工工资80329.95元,垫付税费25329.32元,合计229816.27元。为了使公司继续存续发展下去,承包得以延续,保护公司资质,周才祥还不计成本帐外垫资,对此公司曾经承诺扣减承包金。2、飞碟公司要求周才祥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承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手段更不能适用于民事纠纷。10%的滞纳金利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承诺减免承包金。3、飞碟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早在2008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公司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飞碟公司诉讼请求。飞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首轮承包期为三年,年承包经营费为100000元的事实。2、童云的谈话笔录,证明周才祥为公司垫付债务,公司从未收到周才祥的承包费。3、期前收支情况一览表,证明周才祥为公司垫付前期费用106900元。4、关于催交承包经营费的最后通知,证明公司向周才祥催交承包经营费。5、飞碟公司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5月31日前公司资产情况。6、董事会记录,证明经过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派员支持经营债务大都已结清。周才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早在2004年5月20日前就因管理不善,资产经营状况较差,出现到期债务清偿困难的严重问题,故委托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派员支持经营的事实。2、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委托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派员支持经营一年多后仍无起色,股东之间矛盾加剧。提起终止派员支持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隐瞒了公司严重恶化的状况与周才祥联系,希望周才祥承包公司的事实。3、承包协议,证明周才祥根据承包协议为公司垫付1069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税费、工资及承包期前债务;承包协议的期限为三年,至2008年12月30止,故公司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4审计报告;5、童云调查笔录,证明由于公司隐瞒起长期经营不善的事实真相,导致周才祥在承包第一年就亏损了61733.16元,三年共亏损600000元。6、函,证明由于公司承包后连年亏损,于2007年1月5日致函要求免去三年承包费,公司对此予以默认,因为在承包协议期满后至2011年公司从没有向周才祥主张过承包费。7、(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提交的证据经过该判决书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飞碟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周才祥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周才祥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恰好证明公司本身严重亏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童云系公司财务,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周才祥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财务统计数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周才祥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相违背,且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周才祥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周才祥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对周才祥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飞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公司的原先经营状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飞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据5,飞碟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公司的原先经营状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6,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飞碟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纠纷曾经本院处理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飞碟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核准登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胡志潺。2005年12月31日,就承包经营飞碟公司有关事宜,飞碟公司(发包人)与周才祥(承包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其约定:首轮承包经营期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经营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并视经营业绩利润起色状态,由承包人自愿酌情增加;承包经营费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垫付或有发包人公司债务后的余额,在当年度末十二月十五日缴清;承包人接受所承包的公司现有全部资产,进行经营运作,并确保公司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存量资产不减,在承包结束后如数返还,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或承担赔偿责任,期满后因承包发生的增量资产归承包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周才祥开始负责经营。由于飞碟公司前期亏损严重,周才祥接管之际垫付资金106900元。经财务人员童云确认,公司盈利状况为:2006年亏损61733.16元、2007年亏损560234.73元、2008年亏损117312.23元、2009年盈利4243.44元、2010年盈利118949.82元、2011年盈利7584元。飞碟公司曾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终止《承包协议》;2、返还证照、印章、财务账簿;3、交还24737313.18元资产;4、支付承包费600000元。本院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一、终止《承包协议》;二、返还证照、印章、财务账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约定,在双方结算后,在当年度末十二月十五日缴清。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结算,且在届满后的两年内,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飞碟公司未曾主张过权利。其因怠于行使权利,或是正如周才祥所述当时公司同意减免承包费,尚不确定。为此,周才祥提出该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当然,周才祥承包公司经营期间,根据财务人员童云反映,公司从亏损到盈利,其包含周才祥应得部分,公司应该按约折算给周才祥。正如基于此,本院在(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双方对承包费用、垫付的费用、增量资产等问题进行方清算。如双方对此不予清算,其后果是双方的权利均因怠于行使而丧失法律的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3元,由原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