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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国良与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良,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102号原告曾国良,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江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543—X。法定代表人谢安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能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国良诉被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江龙,被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良诉称:原告系位于成都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金牛区金三角物资经营部的业主,系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2年7月松潘县金港娱乐会所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SC8000E发电机一台。使用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二人死亡。2012年10月娱乐会所的代表及死者家属到原告处要求赔偿,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的业务代表及业务经理,被告也对此事进行了了解核实,但未派代表到原告处协调处理此事。直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店铺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原告及其家人的活动也处于死者家属的监控下。原告再次电话被告业务代表时得知被告一行五人已到达成都但因原告已处于被监控状态,而畏惧处理此事,要求原告先行处理。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与松潘金港娱乐会所代表签订协议书并支付105000元。此事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起,作为代理商,原告先行赔付死者家属,现要求被告作为生产者,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105000元,死者家属的住宿及其他相关费用2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950元。被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销售代理协议书,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代理商。2、被告从未授权原告与松潘金港娱乐会所先行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也没同意原告支付该会所105000元的款项。该会所及死者家属也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赔偿。3、松潘金港娱乐会所不是受害人,原告支付给松潘金港娱乐会所的105000元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4、原告与松潘金港娱乐会所协商后达成的付款原因是人道主义,系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过错责任,与产品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良系四川省成都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二期9栋4号金牛区金三角物资经营部的业主。2012年10月9日,金牛区金三角物资经营部作为甲方,与松潘县金港娱乐会所(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关于松潘县金港娱乐会所在2012年7月4日在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市场(金牛区金三角物资经营部重庆安来发电机代理商曾国良)处购买由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生产SC8000E发电机一台。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死亡2人事故(当地公安机关已备案)。此事件发生后,曾国良曾多次告知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72小时未派人到现场及时处理此事故,在代理商(曾国良)多次报案未果的这种情况下和金港娱乐会所代表(林玛)达成如下协议:1、由安来公司四川代理商(曾国良)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105000元给死者家属,此事全部了结。2、此协议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字后,此协议立即生效。”曾国良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代表签字处加盖内容为“林玛”的印章。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曾国良105000元”。收款人署名“林玛”并加盖手印。2014年7月4日以曾国良的名义向重庆神弛集团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25万元(其中包含105000元赔偿金,2万元利息,1.8万元餐住费,关门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9.9万元)。同年7月8日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国内销售部作出回复,认为2012年9月松潘娱乐会所发生的事故是因为该所职工没有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注意事项及警示上操作使用,系人为因素所致,与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原告曾国良即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来院。还查明,2012年4月16日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成都金三角机电经营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成都金三角机电经营部代理销售AMPRIDE产品在(成都)片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产品销售合同、索赔函、回复函、成都金三角销售发货明细、销售台帐明细表、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死亡,其作为代理商已先期支付死者赔偿款,根据产品质量法,该赔偿款项应由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承担,其行使的系追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协议书、收条、产品销售合同、索赔函、回复函、成都金三角销售发货明细、销售台帐明细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张,但未举证证明由其销售给松潘县金港娱乐会所的发电机系被告生产,也未举证证明销售型号、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同时未举证证明由其销售给松潘县金港娱乐会所的发电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死亡的相关质量检测报告,且在原告与松潘县金港娱乐会所达成的协议书中载明支付款项系出于人道主义。故对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曾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伶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