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于军鹏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军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33号罪犯于军鹏,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捕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于军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一年三个月零四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假释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于军鹏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军鹏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服刑期间有过违纪行为,但经民警教育后能够认真反思,积极改正。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经考试各科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劳动任务。2012-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本院开庭笔录、家庭贫困证明、部分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于军鹏被捕前居住地的扎兰屯市司法局、卧牛河司法所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妻子冯芳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扎兰屯市卧牛河镇诚信种籽商店同意接收其为单位员工,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以上事实有关于于军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扎兰屯监狱罪犯假释征求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军鹏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于军鹏被捕前居住地的扎兰屯市司法局、卧牛河司法所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妻子冯芳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扎兰屯市卧牛河镇诚信种籽商店同意接收其为单位员工,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于军鹏虽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全部履行罚金刑,但对此已作出还款保证。另其假释后生活有着落,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军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