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郑辉、郑某思、张广彬、郑建兵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辉,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思,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选强、宋金香,系被告人郑某思的父亲、母亲。被告人张某彬,曾用名张扬祖,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远清,系被告人张某彬的父亲。被告人郑某兵,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辉、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辉、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及辩护人郑选强、宋金香、张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辉与邓某宇(另案处理)素有矛盾,郑辉称邓某宇到处宣扬其到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梅北中学收保护费,心有不满。2014年9月8日中午,两人在石扇圩镇相遇,郑辉认为邓某宇故意向其鸣喇叭进行挑衅,后双方电话相约到石扇镇松林村邓屋进行斗殴。期间,郑辉纠集被告人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及黄某锐、张某佳、黄某杰(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邓某宇纠集邓某辉、邓某涛、邓海某、邓某栋、邓某枫(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3时30分许,双方在石扇镇松林村八间屋路段使用锄头柄、棒球棍、石块等工具进行互殴。其中,郑某思动手推搡对方人员,引发双方打斗,郑辉用石块砸邓某涛的头部,张某彬用脚踢对方的人员,并用锄头柄砸邓某涛的头部,郑某兵用拳脚与对方人员进行打斗,致使邓某涛等人受伤。双方各自到石扇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时,郑辉、郑某思、郑某兵等人与邓某宇又发生斗殴。在梅县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郑辉、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郑辉、郑某思、郑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郑辉、郑某思、郑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彬提出,其只用拳脚打人,没有用锄头柄打人。被告人郑辉、郑某思、张某彬提出自己是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思、张某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思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邓海某父亲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辉与邓某宇(另案处理)素有矛盾,2014年9月8日中午,两人在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圩镇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电话相约到石扇镇松林村邓屋进行斗殴。当日13时30分,被告人郑辉纠集被告人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及张某佳(另案处理)、黄某锐(另案处理)、黄某杰(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邓某宇则纠集邓某辉(另案处理)、邓某枫(另案处理)、邓某涛(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邓某栋(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人员分别骑乘摩托车来到梅县区石扇镇松林村八间屋路段,双方人员相遇后,郑某思首先打了邓某涛一巴掌,引发双方打架。邓海某正好与四、五个朋友在该路段维修面包车,见其弟弟邓某涛被打,便叫朋友从面包车上拿出锄头柄参与斗殴。双方人员在整个斗殴过程不断将锄头柄抢来抢去殴打对方,同时使用拳脚进行斗殴。四名被告人积极参与斗殴,其中被告人郑某思抢了对方的锄头柄与对方互殴,被告人郑辉用石块砸邓某涛的头部,被告人张某彬用脚踢对方人员,并用锄头柄砸邓某涛的头部,被告人郑某兵用拳脚与对方人员进行打斗,斗殴造成邓某涛、郑某思等多人受伤。后双方各自将受伤人员送到梅县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等候治疗期间,双方人员在医院急诊大堂再次发生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2014年9月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石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郑辉、郑某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辉、郑某兵于当日上午10时多到石扇派出所接受调查。9月9日上午,石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彬的朋友,让其通知张某彬到石扇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彬于当日上午到石扇派出所接受调查。9月9日上午,石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思,得知其在梅州市梅县区人民医院侧的一个宾馆,公安民警让其在宾馆等候并到宾馆对郑某思做了询问笔录后离开,后又再次到该宾馆将被告人郑某思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石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8日14时多,该所接到报警称,在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松林村八间屋路段发生打架斗殴,遂展开侦查。2、证人邓某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郑辉之前有过节,2014年9月8日中午,我们在石扇圩镇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我接到郑辉电话,约我到“金石停车场”打架,我就打电话给邓某辉,让他帮我叫人准备与郑辉打架,邓某辉和邓某枫、邓某栋一起来到爱乡幼儿园。我又打电话给郑辉,叫他到松林村邓屋的三叉路口。去往松林村邓屋的路上遇到了邓某辉、邓某枫、邓某栋、邓某涛、廖某文等人。我和邓某辉、邓某友往邓屋走,其他人跟着邓某涛去中和圩。当我们走到邓某涛家附近时,邓某辉打电话给邓某涛,邓某涛说他们在松林村三叉路口被人打了,我们听后赶紧赶过去。去到后,我看到现场有20多名男青年在打架,郑辉拿着棒球棍冲过去打邓某涛,邓某涛的后脑部被打出血。我捡起一块石头扔郑辉,砸到他的背部,郑辉仍冲上去打邓某涛,我和邓某栋就上去拖开郑辉,我把郑辉推倒在地,用脚往郑辉身上乱踢。张某彬又拿锄头柄打了邓某涛的头部一下,我冲过去拉开张某彬。因邓某涛受伤比较严重,对方的郑某思的头部也流血了,双方便停手,各自送人去卫生院治疗。去到卫生院后,我看到郑某思一身是血,后面还站了七八个男青年,我冲郑某思瞪了一眼,郑某思便过来踢我,我抱住头蹲了下来,头部和背部被人用拳头乱打,后来我舅舅接我回家了。郑倩宇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辉、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3、证人邓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1时多,我开面包车送朋友到梅城,行至石扇镇松林村三叉路口时,车突然坏了,我便叫朋友过来帮忙维修。这时郑辉、郑某思、张某彬、张某佳等七八名男子骑摩托车走过来,我听见有人大声喊,我回头看见郑某思往我弟弟邓某涛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我见状就和朋友与对方对打起来。郑辉等人用防盗锁打我们,我便叫朋友去面包车上拿出锄头柄与他们打斗。后来我发现邓某涛受伤倒在地上,便让朋友停手,送邓某涛去卫生院,郑某思等人也来到卫生院。在等“120”救护车来载邓某涛去县人民医院时,我看见邓某宇和郑某思在互殴。下午3时多,我送邓某涛到县人民医院后,得知郑某思也被送到了县人民医院,我就打电话给“阿辉古”,叫他带人过来。4时多,“阿辉古”带着徐某良等人来到医院,我和他们去急诊室找郑某思,责问郑某思为何要打我们,什么意思,说了几句,“阿辉古”等人就动手打郑某思。邓海某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张某彬、郑某思、郑某兵、郑辉。4、证人邓某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邓某宇打电话给我,说郑辉要跟他打架,让我过去。当时邓某枫、邓某栋和我在一起,我们便一同去了,去到后只看见邓某宇和邓某友二人。邓某宇和郑辉电话约定到松林村寨下邓屋见面。当时邓某栋和邓某枫骑摩托车先行离开了,我和邓某宇、邓某友就往邓屋方向走去,在路上,邓某宇不断打电话叫人到邓屋,说和郑辉约好在邓屋打架。我们赶到邓屋时,村道上有一群人在斗殴,邓某涛、郑某思满头是血。当时邓某枫、邓某栋用拳脚与郑辉对打,张某彬想拿锄头柄打邓某涛,我冲上去,踢了郑辉一脚,和邓某枫一起推开张某彬。张某佳又用锄头柄对着邓某涛的头部打了一下,邓某涛眼角受伤流血。郑辉也拿了一根锄头柄想打邓某涛,被我推开并将他的锄头柄抢下丢在路边。接着大家陆续送伤者去卫生院治疗。邓某辉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辉、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5、证人邓某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邓某宇打电话给邓某辉,让邓某辉叫人到石扇圩镇找郑辉并修理郑辉,当时邓某辉与我、邓某栋在一起,我们就一同来到石扇圩镇,遇见了邓某宇和邓某友,但没有找到郑辉。后来我打电话给邓海某,听说他在松林寨下,汽车坏了,我们就过去帮忙,在修车过程中,邓某涛也过来了。不一会儿,郑辉带着七八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邓海某的车边,郑辉冲过来先动手打邓某涛,邓海某、邓某栋等人见状从邓海某车上拿出锄头柄和他们对打,我也空手冲上去打对方。对方使用防盗锁打,后来还抢了我们的锄头柄打。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郑辉和邓某涛头部都受了伤,打完后双方都送人到卫生院治疗,到卫生院后双方还争吵了一下,后来我就回家了。邓某枫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辉、郑某兵。6、证人黄某杰证言,证实邓某宇和郑某平时关系不好,2014年9月8日,邓某宇叫郑辉到石扇镇松林村八间屋路口讲清楚事情,后来双方就发生了斗殴。我跟着郑某思去到斗殴现场,加入了混战。我和郑辉一起使用拳脚殴打对方一名男子。我看到张某佳、张某彬抢到邓某涛的锄头柄后用锄头柄打邓某涛的头部。陪郑某思在梅县区人民医院等候治疗时,我们和邓某宇一方再次发生斗殴,我被对方拳打脚踢,我也使用拳脚打对方。7、证人黄某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我和郑辉、张某佳、郑某兵、黄某杰等人在郑某思家吃饭。饭后,郑辉提起邓某宇冤枉其在梅北中学收保护费的事,并打电话给邓某宇要求把事情讲清楚,后来他们相约到松林村八间屋路口讲清楚事情。郑某思、张某佳、张某彬和我们集中后一起去松林村八间屋路口,因为塞车,郑某思和郑某兵先到,我们去到后看到郑某思和郑某兵被对方6个人用锄头柄打,我们随即跳下车参加斗殴。我冲上去抢“菠萝头”的锄头柄,用锄头柄打对方的人,和他们相打在一起。我看到郑辉和邓海某扭打在一起,郑某兵和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郑某思用锄头柄打“菠萝头”,被“菠萝头”用锄头柄挡住,并用锄头柄打中郑某思的头部。8、证人邓某涛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邓某宇打电话给我说郑辉想要打架,让我叫上同学朋友跟他一起去打架,我答应了,并跟哥哥邓海某说了。我在石扇圩镇遇到邓某枫,我们一起去到松林村的八间屋路段,邓某宇、邓某栋、邓某辉骑摩托车也过来了,邓海某的车则刚好坏在路边。过了2、3分钟,郑辉带着一帮人骑摩托车过来了,他们停下车后,郑辉、郑某思、郑某兵和黄某锐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上,我拿起一块石头和郑辉对打起来,张某彬拿着锄头柄打了我的后脑,双方拿着锄头柄、棒球棍,石头等混战起来。后来邓海某骑摩托车送我去卫生院,郑辉、郑某思、郑某兵、黄某锐在卫生院门外和邓某宇打了起来,后来我又被转送到梅县区人民医院,邓海某和郑辉、郑某思等人又吵了起来。9、证人邓某栋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我帮邓海某将坏了的摩托车推到松林村八间屋路口接火,邓某涛、邓某枫、邓某友、邓某宇也过来了。不久,郑辉、郑某思、黄某锐、郑某兵、黄某杰、曾天运等6人来到八间屋路口,他们一到就殴打我们,我被郑某思踢到屁股上,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发生聚众斗殴,我因为自己这边的人被对方的人殴打,我也被对方先动手殴打,所以顾不了那么多,主动回击对方。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松林村八间屋村道口,在中心现场花带旁发现一块直径约12厘米的不规则混凝土块一块;在中心现场公路上发现半截布满污泥的红砖块、黑色人字拖鞋一双;在中心现场路口发现断裂的锄头柄一截;在公路旁的水渠处发现锄头柄一根;在中心现场公路上发现多处滴落状血迹。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1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锄头柄二根、红砖块一块、混凝土块一块。12、广东省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公(司)鉴字(2014)173号、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2014年9月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石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郑辉、郑某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辉、郑某兵于当日上午10时多到石扇派出所接受调查。9月9日上午,石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彬的朋友,让其通知张某彬到石扇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彬于当日上午到石扇派出所接受调查。9月9日上午,石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思,得知其在梅州市梅县区人民医院侧的一个宾馆后,让其在宾馆等候,后到该宾馆将被告人郑某思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4、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5、被告人郑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我和张某佳、郑某思、郑某兵、黄某锐、黄某杰等人在郑某思家过中秋,吃完饭后,我和郑某、黄某锐来到梅北中学门口,想找邓某宇问清楚他几天前对别人讲我会去梅北中学收保护费的事情。我们在石扇圩镇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来邓某宇让我到松林村邓屋将事情讲清楚,我就叫了郑某思、张某佳他们,我们骑摩托车先后来到现场,当我来到松林村寨下邓屋村道时,郑某思和郑某兵已经和邓某涛一伙打在了一起,场面很混乱。我跳下摩托车上前推邓某涛,被邓某涛用棒球棍打在脸上和身上,旁边的几个人则用锄头柄打我,把我砸倒在地上。这时张某彬载着张某佳也赶到了,邓某涛用锄头柄去打张某佳,张某佳抢过邓某涛的锄头柄对着邓某涛的头部砸了一下,我爬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邓某涛的后脑。我看到张某彬从其他人手中抢过一支锄头柄,但有无打人我没有看见。后来我又被其他人用棍子砸在腿上而瘫倒在地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郑辉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16、被告人郑某思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是中秋节,中午我在家招待朋友,吃完饭后,郑辉、郑某和黄某锐离开我家,说去松林村邓屋找邓某宇把事情讲清楚(他们之间有矛盾)。10多分钟后,郑辉叫我们一起去松林村邓屋,我们几个人先后骑摩托车来到松林村邓屋。我看见邓某涛一伙十多人站在一辆白色面包车旁,我跳下摩托车,对一位不认识的剪“菠萝头”的年轻人说:“你们想怎么样?”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我先动手推“菠萝头”,“菠萝头”推了我一下,我用手对着他的头部打了一拳,他们一伙马上从面包车上拿出几根锄头柄想来打我们。我抢了一根,对着“菠萝头”砸去,打中他的肩膀,把锄头柄打断了。“菠萝头”转身就跑,我就去追,在追的时候不知道谁从后面砸了我后脑,我倒在了地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石扇卫生院时,我因自己被人打得头破血流,看到邓某宇心生恨意,上前踢了邓某宇几脚,后来被人拉开了。当天下午当我被送到梅县区人民医院急救时,“菠萝头”带了二十多个男青年冲进急救大厅对黄某锐、黄某杰和郑永城进行殴打,我也被打了一巴掌。郑某思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辉、郑某兵。17、被告人张某彬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2时多,我骑摩托车到郑某思家接张某佳。张某佳正想跨上摩托车时,郑某思踉踉跄跄出来骑摩托车,摔了一跤,自己扶起摩托车骑着走了,张某佳说跟着去看看,我们就跟着郑某思往石扇镇邓屋方向走,大约二十分钟后就到了石扇镇松林村八间屋路段。我看到前面的路被小汽车塞住了,摩托车过不去,汽车前面有十多人在打架。张某佳下车往打架的人群冲过去,我把车停了下来。我发现打架现场有使用锄头柄、石头等,我上前去抢了郑辉拿着的石头,抢了对方的2支锄头柄,抢到后我把锄头柄扔了。对方有一男子在打架时推我,我也用脚踢了对方的一个人。我方参与打架的我认识的有张某佳、郑辉、郑某思、郑某兵、黄某锐。我看见张某佳用锄头柄打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张某彬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辉、郑某思、郑某兵。18、被告人郑某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12时多,我和郑辉、黄某锐、黄某杰、张某佳等人在郑某思家过中秋节吃午饭,期间,郑辉对我们说邓某宇说他收保护费,要去跟邓某宇说清楚,后来郑辉与邓某宇通过电话联系,约在石扇镇松林村寨下邓屋见面。我们赶到邓屋的村道边,发现前方有10多名男青年,手里拿着锄头柄、棒球棍等,其中有邓某宇和邓某涛。我们走近他们,我来到邓某宇和邓某涛跟前与他们对视,郑某思走到一个城北镇的男青年面前,郑某思先用手推对方的男子,随后双方对打起来。我被邓某宇、邓某涛等人殴打,我也打了对方其中一男子胸部一下。后来我发现郑某思被人打得满头是血,我和黄某杰送郑某思去石扇镇卫生院治疗。我们到达卫生院后,邓某宇那帮人也来到卫生院,我发现邓某涛受了伤。在卫生院治疗期间,我们又发生了争吵,但没有动手,后来因为郑某思情况比较严重,我们将其转到梅县区人民医院治疗。我方参与打架的有郑辉、郑某思、黄某锐、黄某杰、郑某、张某彬、张某佳等,对方有邓某宇、邓海某等10多人。郑某兵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郑某思、郑辉、张某彬。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辉、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彬提出其没有用锄头柄打人,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张某彬用锄头柄砸邓某涛的头部,邓某涛的证言也印证这一事实,因此张某彬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思、张某彬、郑某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思先动手打人,引发斗殴,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张某彬、郑某兵较大。被告人郑辉、郑某思、郑某兵经公安机关电话或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彬经公安机关电话或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不能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止)。三、被告人张某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八日止)。四、被告人郑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