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吴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被告:赵某,男,1974年0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吴某某,女,1969年10月0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元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李继亮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婚期定于2015年正月初六,根据风俗经媒人李继亮说和,双方同意彩礼19000元,其中包括给其侄子1000元,彩礼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吴某某,2014年11月初双方解除婚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礼物折款、手机款合计25498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李继亮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吴某某接收原告彩礼款1800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李继亮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婚期定于2015年正月初六,根据当地风俗,经媒人李继亮之手交给被告吴某某彩礼款18000元,2014年11月初解除婚约。后双方为返还彩礼款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礼物折款、手机款合计254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吴某某在吴某与赵某某婚约期间接收原告吴某的彩礼款18000元,有媒人李继亮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吴某某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赵某、吴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赵某某侄子见面礼1000元,该款属于个人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款,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接收其彩礼款,且证人李继亮当庭陈述赵某某对过彩礼一事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礼物折款3000元及手机款3498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吴某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吴某承担129元,被告赵某、吴某某承担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