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刘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向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金环美联天娇城三期门口篮球场打篮球,与一同打篮球的万某(另案处理)因犯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后万某打电话给彭某甲(另案处理)要其叫人过来打架,彭某甲随后纠集被告人刘运、陈某以及彭某乙、彭某、赵某、丁某、“飞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要彭某打电话给“要子”(另案处理),要其准备钢管等工具赶到美联天娇城三期门口的篮球场打架。随后被告人刘运、陈某以及彭某甲等人赶到高桥金环美联天娇城三期门口篮球场,持钢管将被害人向某某、李某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头部及左上肢、左下肢等多处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双上肢及左臀部等处受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张某、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甲的交代,辨认笔录,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857、9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津市监狱(2012)字第1-185号《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与收条,被告人刘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