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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杨俊芳、杨建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杨俊芳,杨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石佛村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楠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芳(又名杨方)。被告杨建明。原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芳、杨建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松、被告杨俊芳、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孟州市柳湾村的冷库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8000元。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质量验收等作出约定。之后原告为被告建好冷库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有101593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1593元。被告杨俊芳辩称:双方合同款为60.8万元,已支付原告527600元,原告未在2013年10月底前交工,原告承建的冷库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冷库长度尺寸比合同差了20公分,用的材料不是阻燃材料而是易燃材料,冷库多处密封胶没有打,库灯没有做封闭、里面进水,铁皮厚度没有达到0.475米。大工程存在的问题是尺寸差了20公分,其他都是配套小设备存在问题。被告杨建明辩称:我是和杨俊芳一起合伙的,认可我也是合同甲方。其他同被告杨俊芳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款项、税票金额做有约定,税金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2、照片十四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好冷库。被告杨俊芳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业务员将发票给了我方,我方将税票金额21200元给了原告业务员,当时没有手续。对照片真实有异议,且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冷库。被告杨建明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杨俊芳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俊芳、杨建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收据六份,证明共计支付原告527600元;3、与储户签订的储存协议及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期交工,导致我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收据中有几份数额在一万以下的都打了收据,但开发票费用21200元却没打收据,可以证明没有付该21200元。通过该收款时间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违反合同约定,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10月14日仅付4万元,10月16日付1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10月3日,被告为及时支付款项才造成工程延期,责任在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均为个人签名。经审查,证据1、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杨方(杨俊芳)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冷库建筑工程,工程名称:17.5×8×5(单位:米)冷库建筑工程共四个,工程地点为孟州市柳湾村,工程合同价为60.8万元,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款日起算于10月底前完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冷库板、冷风机、制冷主机电控柜设备到甲方现场,甲方应付工程款的55%。冷库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工、达到要求,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5%。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杨建明、杨方(杨俊芳)作为甲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冷库,双方约定合同工程款总额为六十万零八千元(不含税票),如甲方需要乙方开税票,税票金额为21200元,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27600元,剩余80400元未付,原告索要剩余款项及税款金额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二被告称已收到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并将开具发票费用21200元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但没有相关付款手续;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俊芳与签订合同的“杨方”是同一人,被告杨建明、杨俊芳均为合同甲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承建的冷库工程的规格、价格、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该工程合同款共计608000元,二被告支付了合同款527600元,剩余合同款80400元尚未支付。二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冷库的质量及长宽高标准作有明确约定,双方合同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二被告应当就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冷库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形,并已将该冷库投入使用,在原告就剩余合同款提起诉讼后以答辩的形式主张原告承建的冷库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视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存在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设备质量的认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8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税款金额212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二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发票,税票金额为21200元,此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已收到了该税票,并称已将税票金额212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税票后,负有支付原告21200元的义务,该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该21200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21200元税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01600元,原告请求101593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冷库尺寸不符合合同标准,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的冷库尺寸与合同约定的确实差10公分。因二被告已将该冷库投入使用,亦未在本次诉讼中就原告承建的冷库尺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提起反诉,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基于维护交易稳定,二被告应先行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二被告以该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芳、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氟瑞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十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杨俊芳、被告杨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