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包超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超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包超波。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超波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超波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超波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7571元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失4890元。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332461元并赔偿原告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均无法确认,且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另因机动车无法拆解导致被告无法准确定损,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车辆应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归属被告。原告包超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驾驶证、浙j×××××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车辆行驶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公路赔偿决定书、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44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发票均由停车场出具,而停车场无出具上述发票的资格;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驾驶浙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十小时后报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状况已无法确定。五、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偿还本案事故车辆购车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六、报价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报价3275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汽车修理部门无报价资格,对报价无法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解释上述证据相关内容,亦未告知免责条款。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三、预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勘察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要求由本院核实后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原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医院的治疗记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病历中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且未载明治疗起因系交通事故,对其它内容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27日浙j×××××车辆事故实际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4月27日浙j×××××车辆事故实际损失为33.7296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金额偏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由相关执法部门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证明车辆损失,该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询问笔录与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笔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原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反证,亦不能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4月27日1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至同日11时,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3.7296万元。另因该次事故原告支付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44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且本案指向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3.7296万元,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医院就诊,至十小时之后报案,其行为属合理范围,且之后经事故责任认定,无其它证据可证明原告存在影响交通事故责任性质认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未及时报案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无法确定或扩大,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车辆残值归属被告,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实际损失已扣除车辆残值,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超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2461元并赔偿原告及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