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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超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领,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超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柘城县大仵乡至老王集乡公路朱老家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后王超领被柘城县公安局大仵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经检测,王超领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6.67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超领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超领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闫某1、闫某2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领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