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化柱与肥东县圣泉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柱,肥东县圣泉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张化柱,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肥东县圣泉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胜权,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化柱与被告肥东县圣泉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柱、被告肥东县圣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柱诉称:原告自2003年7月份到肥东县圣泉中学工作,一直到2013年8月份辞职,共服务十年时间。在圣泉中学工作期间,是圣泉中学的股东并拥有人力资源股份3股,每年享有6000元的股份分红,已经领了九年,最后一年学校应发放原告分得6000元的红利。在圣泉中学工作期间,为稳定教师队伍,2009年1月18日学校与有资格的老师签订一份《肥东圣泉中学住房协议》,协议中“三、甲方对符合住房资格的教师已按揭的各套型住房应以连续服务十年累计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8万元。四、乙方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十年,该套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归乙方所有,并有权自行处置”。依据协议,原告在中学服务已满十年且已离职。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圣泉中学将原告名下的肥东县店埠镇福泉花园7栋504室住房所欠的银行按揭款约6.5万元全部付清,从而让原告获得自行处置的房屋所有权;发放原告6000元的红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肥东县圣泉中学辩称:一、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住房协议,应支付原告住房补贴8万元属实,但被告一直以按揭方式支付该款,至今约十年左右,从未中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住房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住房补贴是知情的,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6.5万元的住房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没有看到股权凭证以及分红决议,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的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因此不能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红。四、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五、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在仲裁阶段,原告的两项请求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肥东县圣泉中学住房协议,证明原告在校服务十年后,对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证据三、银行按揭对帐单,证明圣泉中学以原告名义尚欠银行按揭款6.5万元,这款应当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现房屋的所有权处置受到限制。证明四、圣泉中学工会的童老师录音,证明原告应分得2012-2013年的学校股份分红,但被告没有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的第五条,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住房补贴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对证据四的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肥东县圣泉中学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张化柱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以按揭方式为原告支付住房补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自2003年7月份到肥东县圣泉中学工作,一直到2013年8月份辞职,共服务十年时间。肥东县圣泉中学为稳定教师队伍,2009年1月18日学校与有资格的老师签订一份《肥东圣泉中学住房协议》,协议中“……三、甲方对符合住房资格的教师已按揭的各套型住房应以连续服务十年累计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8万元。四、乙方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十年,该套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归乙方所有,并有权自行处置。五、……3、乙方首付款3万元,拿钥匙再付1万元,余款(扣除甲方连续服务十年累积一次性住房补贴8万元)由乙方5年内付清,也可以按揭付清(余款按揭支付费是根据乙方余款数额和年限计算)……九、乙方在校连续服务10年以上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退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依据协议已将自己承担的房款(扣除学校补贴的8万元)交给学校,由学校与开发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份原告辞职,在中学服务已满十年。原告称房屋按揭虽是其签字,但具体贷款数额、按揭期限均是学校填写的,2014年3月份才知道按揭期限是20年。2014年6月份拿到房产证,才知道房产证所有权设有限制,不能自行交易。另查明,肥东县圣泉中学现仍在以张化柱的名义交银行按揭款,尚欠银行贷款约6.5万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住房补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校服务十年,依照协议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8万元的住房补贴,因此,原告在付清自己应承担房款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消除其名下的肥东县店埠镇福泉花园7栋504室房屋所有权中的他项权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知晓被告以银行按揭20年的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住房补贴,因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还清银行贷款,消除该房产权证中他项权利。原告主张分红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诉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东县圣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消除原告张化柱肥东县店埠镇福泉花园7栋504室房屋所有权中他项权利(即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二、驳回原告张化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为78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