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昌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华,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华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华到其弟弟梁某剑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人民北路中段中艺化妆品店吃午饭,在得知店里没有煮饭后,梁某华便向梁某剑、何某珠夫妇要钱吃饭,但遭到拒绝。被告人梁某华感到气愤,从厨房内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在梁某剑、何某珠等人面前挥动,吓得梁某剑等人跑出店外。随后,被告人梁某华从店内柜台一抽屉内拿出现金1849元和一张收款收据放进自己的裤袋内,仍持菜刀呆在店里,梁某剑见状便打电话报警。12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王某宏、杜某军等人前往处警。民警到达中艺化妆品店后,看见被告人梁某华手持菜刀在店内,民警走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劝梁某华将手中菜刀放下,但梁某华不听劝阻,挥动菜刀走向民警,民警被逼退至店外,民警继续劝解梁某华放下菜刀,但梁某华仍继续挥动菜刀威胁民警,民警只得再次后退。被告人梁某华随后返回店内二楼楼梯处坐着。民警见多次劝解无效,便组织警力对被告人梁某华进行抓捕,梁某华看见民警后又挥动手中的菜刀,民警王某宏在抢夺梁某华手中的菜刀过程中被梁某华用菜刀砍伤右手,随后民警将梁某华制服,并从梁某华处缴获不锈钢菜刀一把、现金1849元及收款收据一张。现金1849元及收款收据一张已发还给梁某剑。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宏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梁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补偿了王某宏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宏陈述、证人梁某剑、何某珠、邓某珍、赖某聪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宝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目无国法,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辉-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