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谌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谌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9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K5C1**小型轿车从田南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镇珠山铁道口路段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U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K5C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556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在庭审时要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核实,如其未有驾驶证、行驶证,那么原告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事故理赔应当结合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大约为25%。对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庭审中进行详细的核实,如认为构不上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7.81元/天计算,护理期应当按照190天计算,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核实。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190天按16元/天、营养费10元/天。误工期过长。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是否构成伤残在重新鉴定后再确认。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摩托车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一个等级3000元,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678.32元、住院195天;(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1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左股骨粗隆及髁间骨折致左髋、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谌甲及谌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高安市瑞州街道八角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儿子谌甲(2000年8月28日生)、谌乙(2011年4月10日生)、父亲谌贻飞(1941年1月5日生,有四个子女)、母亲谌喜秀(1939年1月19日生),本案的被扶养人为4人均有非农业家庭户口;(五)王柏树、晏梓材、刘建国、刘建新、饶文华、周木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他们一起从事装模工工作,工钱200元/天;(六)摩托车修理发票及照片,证明摩托车车损2124元;(七)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赣K5C1**小车的行驶证及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证明被告黄某某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25%计算;对证据(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五)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元/天;对证据(六)认为摩托车车损未经相关机构鉴定及保险公司定损,不应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1857.9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二)医院里的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190天。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认为出院记录上注明住院天数为195天,应按195天计算。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七)及被告黄某某的陈述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费用应按医疗费用62678.32元的10%计算为人民币6268元;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期依法应按24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130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五),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损失酌情应按1000元计算;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二),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9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K5C1**小型轿车从田南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镇珠山铁道口路段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U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5天、用去医疗费62678.32元,并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K5C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61857.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K5C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62678.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19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150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3172元(护理期150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25820元(误工期240天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0615元(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年计算20年的23%)、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0元(儿子谌甲扶养5年、儿子谌乙扶养15年、父亲谌贻飞扶养7年、母亲谌喜秀扶养5年,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851元综合计算10.5年的23%)、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268405.3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赣K5C1**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谌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谌某某赔偿损失余款147405.32元(已支付61857.9元);该赔偿款147405.32元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赣K5C1**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谌某某理赔139037.32元(不包括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费用62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