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马洪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洪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01号罪犯马洪彪,男,1994年3月19日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船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洪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马洪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辽东小区、哈达湾碳素厂住宅区,趁无人之机,采取用砖头砸开机动车玻璃、对火启动发动机的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盗得富路牌FL600ZK-A、FL175ZK型三轮摩托车各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所盗两辆三轮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7000元。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7.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洪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洪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