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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2009年7月4日马某某甲因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乌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5月18日马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4年7月26日马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公安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潘纪宗,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潘纪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全体民警根据上级安排部署,执行国家领导人视察我县的安全保卫任务,并在乌兰县希里沟镇各路口实施交通管制,确保视察车队安全通行。当日下午16时许,当视察车队沿315国道向乌兰县柯柯镇方向行进时,乌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骑乘摩托车、驾驶轿车行驶至乌兰县希里沟镇环城西路北庄村十字路口,欲从315国道向柯柯镇方向行驶。执勤民警立即向马某某甲等乘车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向其说明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目前此地实施交通管制的情况,并查验马某某甲等人的车辆手续。经查,马某某甲系无牌无证驾驶,交警随即对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进行查扣,同时民警得知马某某甲等人前去柯柯镇路顺村是为了拦截中央领导车辆反映住房问题后,劝说马某某甲等人应当采取合法渠道表达诉求,遭到马某某甲等人的拒绝。马某某甲使用污秽语言对现场查扣车辆的民警进行大声辱骂,乌兰县公安局赛什克派出所所长王某甲在对马某某甲进行劝离时,被马某某甲撕扯胸部、抓挠双臂,马某某甲强行抢夺查扣的摩托车,故意摇晃摩托车车把导致王某甲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马某某甲抢夺被查扣的摩托车未果后,以民警阻碍其前往路顺村上坟为由,纠集马某甲等十几人再次窜至北庄村十字路口,将正常行驶的其他民用车辆强行拦停,拍打他人的机动车引擎盖,阻止车辆正常通行,并在路口叫嚣:“不让我们走,其他人都不要走!”,现场围观群众众多,导致十字路口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执行安保任务的多位民警劝说无效后,乌兰县希里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妨害公务的马某某甲、马某甲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马某某甲被传唤至希里沟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工作,依然辱骂、撕扯、推搡民警,跪地纠缠正要前去执行任务的民警,在派出所协警员才某某某用执法记录仪对其进行拍摄取证时,马某某甲用头部故意撞击才某某某的胸部,并窜至希里沟派出所院内,躺在准备前去执行任务的警车车身下,继续妨害民警执行安保任务。马某甲则在派出所配合警察完成询问工作后自行回家。被告人马某某甲在希里沟派出所无理取闹后回到北庄村,捏造并散播“我随身携带的一万元现金被民警盗走、我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无理扣押、我和马某甲被民警殴打致伤”的谣言,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强迫马某乙(马某甲之父)、冶某甲等人将马某甲抬至希里沟派出所院内的一辆警车内,再次对派出所民警展开谩骂,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当晚20时许,马某某甲纠集众人又前往乌兰县县政府院内欲继续反映其无理诉求,后被相关领导劝离。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甲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处警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6、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对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殴打,对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甲的量刑因素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辩护人认为情节比较轻,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乌兰县希里沟镇环城西路北庄村十字路口欲从315国道向柯柯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扣,情绪比较激动,与民警发生争执,并辱骂公安人员,并拦停了其它民用车辆,后被希里沟派出所民警传唤派出所问询。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听说上级领导来到乌兰县想反映一下自家的住房问题。被告人在乡里的住房被拆迁征收后,撤至县城由于没有水电影响正常生活,多次找村支书反映情况没能得到解决。得知上级领导来了想反映一下情况,从被告人的主观愿望分析其的主要目的就是想反映一下自己的困难,希望得到上级领导的重视,尽快解决。并不是无中生有,故意妨害执行公务。2、被告人没有上过学,文盲,归案后总体上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但是其表达能力比较差。对于“法言法语”不能正常理解,才给人以“狡辩”的影响。3、被告人家庭比较贫困,其家庭主要成员均有残疾,而且其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合理诉求的表达方式上有欠缺,但其的主观恶性并不深,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至今羁押在看守所,而且其也患有静脉曲张的疾病,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后悔。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与教育双重目的,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被告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全体民警在执行我县的安全保卫任务,并在乌兰县希里沟镇各路口实施交通管制,确保视察车队安全通行。当日下午16时许,当视察车队沿315国道向乌兰县柯柯镇方向行进时,乌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骑乘摩托车、驾驶轿车行驶至乌兰县希里沟镇环城西路北庄村十字路口,欲从315国道向柯柯镇方向行驶。执勤民警立即向马某某甲等乘车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向其说明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目前此地实施交通管制的情况,并查验被告人马某某甲等人的车辆手续。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甲系无牌无证驾驶,交警随即对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进行查扣,遭到被告人马某某甲等人的拒绝。被告人马某某甲使用污秽语言对现场查扣车辆的民警进行大声辱骂,乌兰县公安局赛什克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在执行职务时,对被告人马某某甲进行劝离时,被告人不听劝阻,遭到被告人马某某甲撕扯、抓挠,被告人马某某甲强行抢夺查扣的摩托车,故意摇晃摩托车车把导致王某某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马某某甲抢夺被查扣的摩托车未果后,以民警阻碍其前往路顺村上坟为由,纠集马某甲等十几人再次窜至北庄村十字路口,将正常行驶的其他民用车辆强行拦停,拍打他人的机动车引擎盖,阻止车辆正常通行,并在路口叫嚣:“不让我们走,其他人都不要走!”,现场围观群众众多,导致十字路口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执行安保任务的多位民警劝说无效后,乌兰县希里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妨害公务的马某某甲、马某甲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马某某甲被传唤至希里沟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工作,依然辱骂、撕扯、推搡民警,跪地纠缠正要前去执行任务的民警,在派出所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对其进行拍摄取证时,马某某甲用头部故意撞击民警的胸部,并窜至希里沟派出所院内,躺在准备前去执行任务的警车车身下,继续妨害民警执行安保任务。被告人马某某甲在希里沟派出所无理取闹后回到北庄村,捏造并散播“我随身携带的一万元现金被民警盗走、我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无理扣押、我和马某甲被民警殴打致伤”的谣言,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强迫马某乙(马某甲之父)、冶某甲等人将马某甲抬至希里沟派出所院内的一辆警车内,再次对派出所民警展开谩骂,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甲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接到乌兰县公安局的安排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后,在乌兰县希里沟镇各个路口实施交通管制,在乌兰县北庄十字发生冲突后的出警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与其他民警一起进行安保任务,被告人马某某甲不满执行安保任务的人员阻止马某某甲前去路顺村就辱骂公安人员,并将正常行驶的民用车辆拦停并且拍打车辆引擎盖,当王某甲看见马某某甲打算将摩托车骑走时前去制止,马某某甲摇晃摩托车车把将其右手扭伤,并撕扯王某甲右手臂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能印证王某甲与王某乙、海西特警支队的两名特警在乌兰县北庄十字共同执行安保任务,告知马某某甲等人暂时不能前往路顺村后,马某某甲欲强行前往遂与公安人员起冲突,进而辱骂、推搡公安人员,被告人马某某甲拦下一辆灰色轿车准备砸车的引擎盖,王某乙见状把被告人马某某甲拉开,让该轿车迅速离开,王某乙与被告人纠缠在一起时,看见被告人马某某甲与王某甲争抢摩托车车把,另外两名民警被人围住,后现场被赶到的希里沟派出所民警控制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案发当天,马某某甲等人因为执行安保任务的人员不让其暂时前往路顺村遂骂“警察就是狗、是畜生”,马某某甲与一名穿黑色衣服年轻男子开始拦堵四面车辆,声称把路堵住,王某乙上前劝解时,这个人就推搡王某乙的胸部,这时李某某看见马某某甲打算将摩托车骑走,王某甲上前制止时,这个人摇晃摩托车车把,并撕扯王某甲的右手并辱骂推搡王某甲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马某某甲告诉马某某乙路顺村要来大领导,马某乙某便同马某某甲等人欲前往路顺村,赶至北庄村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停,马某某乙的侄子等人经暴力妨害公安民警执法后,马某某甲等人被带至希里沟派出所,马某某乙看到马某某甲在派出所辱骂、用头顶撞公安民警,并躺倒在警车下拒绝起来。随后马某某甲等人又前往乌兰县公安局、县政府等反映诉求的事实;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马某某丙和儿子马某甲听说路顺村要来大领导视察,便欲前往路顺村找领导反映住房安置赔偿款的问题,在北庄村十字被拦停,马某某丙看到马某某甲也被警察拦停后,马某某甲和一名身着便衣的警察吵架,并推搡这名警察的胸部,还骂警察是狗、是畜生。之后马某甲和马某某甲被警察带走,马某某丙便去清真寺做礼拜,礼拜完毕后遇上马某某甲,在马某某甲的教唆和带领下,马某某丙等人又跟随马某某甲前往希里沟派出所将马某甲强行塞进希里沟派出所一辆警车内,随后又跟随马某某甲前往乌兰县公安局、县政府反映其诉求的事实;7、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晨,马某丙看到马某某甲等人在商量前往路顺村找领导反映住房问题。下午在北庄村十字,马某丙看到马某某甲等人被警察拦停后,马某某甲等人辱骂警察,拍打其他车辆的引擎盖,并与警察发生了冲突。当晚20点17分,马某丙接到冶某甲的电话前往希里沟派出所,看到马某某甲等人将马某甲塞进一辆警车。后马某某甲教唆众人前往乌兰县公安局、县政府反映其诉求的事实;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冶某甲等四人乘坐王某丙的出租车欲前往路顺村找领导反映问题,到达北庄村十字是王某丙看到马某某甲拦停一辆白色夏利车,双手拍打引擎盖,马某某甲辱骂警察,并与警察发生了撕扯、推搡等肢体冲突,同时马某某甲抓住摩托车手把与警察抢夺被扣查的摩托的事实;9、证人冶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经马某某甲提议,冶某甲等人欲前往路顺村找领导反映住房问题,在北庄村十字被执行安保任务的公安民警拦停后,马某某甲故意拦截其他车辆,拍打车辆引擎盖,同时马某某甲等人欲上前殴打公安干警(反映出马某某甲具有使用暴力手段的故意)。后马某某甲教唆冶某甲、马某某丙、马某某乙等人将马某甲抬至希里沟派出所院内的一辆警车内,同时教唆冶某甲等人前往乌兰县公安局报案,马某某甲污蔑公安民警盗窃其随身携带的万元现金,后又教唆众人前往乌兰县政府反映其诉求的事实;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马某某甲纠集冶某甲、马某某丙等人前往乌兰县政府院内欲找领导反映其诉求,后经政法委赵某某书记劝说后被县公安局警察带走。该证言可以反映出马某某甲是若干路顺村村民在政府院内上访反映无理要求的组织者、教唆者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甲组织众人前往路顺村欲向中央领导反映的问题的真相。马某某甲作为一个没有乌兰县路顺村户籍的外来村民,村干部出于好意借用北庄村幸福小区的楼房供马某某甲等人居住,马某某甲等人拒不缴纳水电费用,幸福小区物业公司无奈之下切断其水电供给;同时马某某甲等人拒绝缴纳乌兰县看守所西侧廉租房的物业管理预收费用,该廉租房的物业公司也拒绝马某某甲等村民入住,由此引发马某某甲为首的众人的“不满”、“愤怒”,认为既然入住“公家”安排的楼房,“公家”就应对其负责到底,于是造成此次马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案件的事实;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证人王某丁经过北庄十字路口时被马某某甲拦住并且拍打引擎盖的事实;13、乌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王某甲右前臂与右手软组织挫伤的事实;14、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西)公(刑)鉴(伤)字(201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5、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刑事照相》,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方位图的事实;16、视听资料(光盘3张),证实在北庄村十字,马某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在希里沟派出所内马某某甲辱骂、撞击公安民警、跪地抱住公安民警腿部的事实;1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丁从公安系统随机调取的16名人员图片中,指认出2014年7月25日下午在北庄村十字路口堵截、拍打车辆的嫌疑人为马某某甲和马某甲。证人徐某乙从公安系统随机调取的16名人员图片中,指认出2014年7月25日下午在希里沟派出所院内钻至警车下阻碍执行公务的嫌疑人为马某某甲的事实;18、事情经过说明7份,分别是乌兰县公安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海西州公安局特警李某某、徐某甲、协警员才某某某、乌兰县政法委副书记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与其证人证言陈述的相一致的事实;19、公安综合系统查询的被告人马某某甲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0、乌兰县人民法院(2010)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乌兰县公安局乌公(行)字(2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4日马某某甲因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乌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5月18日马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的事实;21、对马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乌兰县公安局对马某甲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的事实;22、被告人马某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和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金 锋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