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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乌拉���后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东绕城道路上,行驶至东绕城北入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蒙L32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对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量检验鉴定,其每100ml血液中含有228.8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卢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每100ml血���中含有228.8mg乙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丽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