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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添毅、人民陪审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8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自结婚开始我们夫妻感情就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3月唐某外出打工后我们就开始分居至今,虽然唐某于2013年元月回来过,但却没有找我,我们之间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唐某离婚;诉讼费有我负担。被告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自2013年3月开始我外出打工后我们就开始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8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自2012年3月起因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吴某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相识较短时间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近3年,且被告唐某也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故,吴某请求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天成审 判 员  曹添毅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