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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贤与邹金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贤,邹金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67号申请执行人周贤。被执行人邹金毅。原告周贤诉被告邹金毅、贡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邹金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贤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元由邹金毅负担,该款已由周贤垫付,邹金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周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邹金毅名下苏B×××××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邹金毅名下紫金门花苑20-2001室房产。执行过程中,将邹金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