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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翟钧祥与胡声萍、童乃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钧祥,胡声萍,童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30号申请执行人翟钧祥。被执行人胡声萍。被执行人童乃林,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徐菊与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胡声萍、童乃林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2190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童乃林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胡声萍名下银行存款18315元,已被本院另案扣划,另本院另案已每月提取胡声萍退休工资收入1000元。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名下有房屋,该房产已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查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已启动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已递交参与分配申请;另童乃林有房屋,该房已由镇江市城市投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预登记。被执行人童乃林名下有苏L×××××、苏L×××××小型汽车两部,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声萍名下均无车辆登记。本院就上述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翟钧祥进行了告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胡声萍名下银行存款18315元已被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另案扣划,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名下虽有房屋,但需等待润州法院拍卖处理结果;童乃林名下虽有房屋,但该房仅进行了预登记,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