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29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友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全,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友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根据农村风俗定亲,××××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后夭折。原、被告婚后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经历了孩子夭折的重大家庭变故,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交流,顾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建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