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学臣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学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41号罪犯赵学臣,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学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学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吉林市盗窃作案7起,财物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犯家属代替其全部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4000元。该罪犯46岁,其妻子李春丹保障其生活。经蛟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学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学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