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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于广臣、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于广臣,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王世杰。委托代理人史××,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臣。委托代理人赵××,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1号楼A座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于广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世杰诉被告于广臣、被告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于广臣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8月21日、9月4日进行了庭前询问,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于广臣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泰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杰诉称,被告于广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天津农商银行宁河金翠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翠路分理处)及被告泰丰鑫公司为被告于广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14日,原告将实际借款1800万元汇至被告于广臣指定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于广臣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广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泰丰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广臣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广臣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2970万元,已还清原告所诉的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泰丰鑫公司辩称,泰丰鑫公司没有为被告于广臣本案1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案1800万元的担保人是农商银行金翠路分理处,原告主张泰丰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泰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广臣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4%。证据二、《担保贷款合同》,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世杰与被告于广臣、案外人农商银行金翠路分理处签订《担保贷款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以及农商银行金翠路分理处作为中间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三、被告泰丰鑫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泰丰鑫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广臣实际出借了1800万元借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13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分别支付8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证据五、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玲玲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0028号民事判决,证明该两案件的借款均未偿还过。证据七、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广臣、被告泰丰鑫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广臣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于广臣主张支付给原告的2970万元并非是偿还本案1800万元的借款。证据八、收借款账号指定函,证明目的同证据七,并证明被告于广臣指定收款人为姜轶男、李颖。证据九、被告泰丰鑫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10月14日与案外人天津创新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维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泰丰鑫公司委托案外人创新维公司代为寻找合适的放款客户,为此签订该两份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700万元,两份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共计273万元。证据十、融资服务费支付确认,证明被告于广臣与创新维公司重新约定服务费共计500万元,此前被告于广臣与创新维公司就单笔服务费的相关约定不再执行,因此被告于广臣支付给原告的2970万元中含有服务费。证据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于广臣提供的《于广臣向王世杰还款清单》中第十四笔的300万元,是被告于广臣替被告泰丰鑫公司还款,与本案1800万元借款无关。证据十二、现金缴款单4份,证明2000万元由原告个人账户直接划到被告泰丰鑫公司账户。证据十三、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为履行1700万元合同,从原告个人账户提取2000万元转入被告泰丰鑫公司账户。证据十四、《借款清单》(合同外)、2011年6月21日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7月28日银行交易明细、李玲玲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新开路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李玲玲账户情况,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陆续支付被告于广臣共计2130万元,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多笔经济往来,被告于广臣支付原告的297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800万元借款。证据十五、天津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泰丰鑫公司欠银行2000万元。证据十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告于广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广臣认可本案1800万元借款未偿还。证据十七、李玲玲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证据中李玲玲账户支付款项及收到款项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于广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往来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于广臣根据银行明细自制的《于广臣向王世杰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于广臣向原告还款16笔,共计2970万元,本案18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证据二、2012年2月23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广臣证据一中第16笔款项是真实的。证据三、李颖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于广臣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本案证据中其账户中的款项是被告于广臣的。证据四、于欢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证据中其账户中的款项是被告于广臣的。证据五、姜轶男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证据中其账户中的款项是被告于广臣的。被告泰丰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2000万元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贷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二、2011年10月19日,被告泰丰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1700万元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贷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三、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广臣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担保人有被告泰丰鑫公司。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被告泰丰鑫公司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时,均要签订股东会决议,事先没有协商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是为被告泰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即2011年6月21日的500万元借款服务的,与本案债权无关。证据四、被告泰丰鑫公司律师对被告于广臣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泰丰鑫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为被告于广臣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的担保,不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泰丰鑫公司没有就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2、被告于广臣与原告间仅发生过两笔借款即2011年6月21日500万元及本案借款。3、李玲玲向被告于广臣支付的其他款项是代表案外人李剑斌。4、被告于广臣未出具过收借款账号指定函及融资服务费支付确认,即原告证据八、十。证据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证明服务费数额不是520万元,原告对其证据十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于广臣并未签订过融资服务费支付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六、(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55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认可服务费为273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广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至六、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文件,且没有明确担保的数额与期限,不属于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与本案借款不匹配。对证据八、十不认可,认为被告于广臣签字在先,内容是后添加的。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2130万元,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泰丰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文件,且没有明确担保的数额与期限,不属于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与本案借款不匹配,《股东会决议》是为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的担保,即原告与被告于广臣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于广臣,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至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十不认可,认为被告于广臣签字在先,内容是后添加的。对证据十一至十三、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证据十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2970万元,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1800万元借款无关,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泰丰鑫公司对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泰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四认为是被告于广臣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笔录中被告于广臣陈述与本案证据不相符的应以本案证据为准。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广臣对被告泰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泰丰鑫公司申请对原告证据八、十中被告于广臣签字与主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被告泰丰鑫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的复印件,原告表示该部分材料的原件由其掌握,但不同意提供,经本院向鉴定单位询问,鉴定单位表示原告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原件,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广臣、被告泰丰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三、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泰丰鑫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广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本案借款1800万元,被告泰丰鑫公司虽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如前所述,因原告拒绝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原件,导致鉴定无法启动,故对原告证据八、十不予确认。被告于广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丰鑫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泰丰鑫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六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被告泰丰鑫公司对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于广臣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泰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广臣对被告泰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泰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被告泰丰鑫公司与被告于广臣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广臣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每月2.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指定账户为李玲玲账户,被告于广臣指定账户为姜轶男账户。原告通过李玲玲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姜轶男账户实际汇款共计1800万元,其中2011年7月14日汇款1300万元;2011年7月15日汇款8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被告于广臣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上述1800万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泰丰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为被告于广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7月4日,本案庭审中,被告泰丰鑫公司当庭承认为本案1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于广臣主张其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分十六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970万元,其中包括偿还本案180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认可收到了该297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并未偿还。被告于广臣向原告的十六次汇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为:第一笔、2011年6月22日,案外人姜轶男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30万元。第二笔、2011年7月18日,案外人姜轶男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300万元。第三笔、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姜轶男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160万元。第四笔、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姜轶男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00万元。第五笔、2011年8月17日,案外人姜轶男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00万元。第六笔、2011年9月2日,案外人李颖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800万元。第七笔、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李颖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70万元。第八笔、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李颖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130万元。第九笔、2011年9月19日,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00万元。第十笔、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60万元。第十一笔、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00万元。第十二笔、2012年2月24日,案外人姜轶男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0万元。第十三笔、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李颖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20万元。第十四笔、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汇款300万元。第十五笔、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李颖代被告于广臣向原告汇款30万元。第十六笔、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于欢代被告于广臣向李玲玲代表的原告汇款50万元。对于以上十六笔款项,被告于广臣主张:1、第一笔3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第二笔至第四笔共计66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3、第十四笔、十五笔共计33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10月19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700万元借款的本金。4、其余款项共计1950万元,即第五笔至十三笔、第十六笔均偿还的是本案1800万元的本金,利息未还过。对于以上十六笔款项,原告主张:1、第一笔3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滞纳金。2、第二笔、第三笔共计460万元,原告主张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第二笔、第三笔共计460万元偿还的是该500万元借款,尚欠40万元。3、第四笔、第五笔共计40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7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于广臣500万元借款的还款,尚欠100万元。该50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于广臣口头约定的借款。4、第六笔80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因其急需用款向被告于广臣借款800万元,后案外人李玲玲代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9月6日、9月9日向李颖代表的被告于广臣还款15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850万元,因此该第六笔款项不是本案还款。5、第七笔、第八笔共计200万元,原告曾主张是被告于广臣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创新维公司的服务费,后又主张是偿还的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尚欠余款40万元、及偿还2011年7月28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尚欠余款100万元,共计140万元,剩余60万元原告主张是利息,但对60万元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表示说不清楚。6、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笔共计520万元,原告主张均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创新维公司的服务费,即: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服务费;2011年10月19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的服务费;以及本案1800万元的服务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广臣主张本案1800万元借款不存在服务协议与服务费。7、第十笔260万元,原告主张该260万元是对2011年10月7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还款,该款不是本案的还款。被告于广臣认可2011年10月7日李玲玲代原告支付被告于广臣280万元。8、第十四笔300万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泰丰鑫公司欠银行2000万元,被告于广臣向原告汇款300万元,原告连同自己的17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一同汇至被告泰丰鑫公司账户,由被告泰丰鑫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形成了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丰鑫公司的170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该笔300万元不是本案还款。另查,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与案外人创新维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泰丰鑫公司委托创新维公司代为寻找合适放款客户事宜,借款金额2000万元,委托服务费共计120万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于2013年就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泰丰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未认定被告泰丰鑫公司曾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14日,被告泰丰鑫公司与案外人创新维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泰丰鑫公司委托创新维公司代为寻找合适放款客户事宜,借款金额1700万元,委托服务费共计153万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于2013年就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泰丰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未认定被告泰丰鑫公司曾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广臣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向代被告于广臣收款的姜轶男账户汇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7月28日,李玲玲代原告向被告于广臣账户汇款500万元。2011年9月4日、9月6日、9月9日案外人李玲玲代原告向李颖代表的被告于广臣汇款15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850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广臣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7月15日将1800万元支付给被告于广臣指定的收款账户,应认定双方形成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欠款如何认定一节,被告于广臣主张其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共分十六次向原告汇款总计297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970万元,但双方对是否为本案还款存有争议。被告于广臣主张第一笔至第四笔共计690万元,是偿还(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8号案件中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是该20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滞纳金。第二笔、第三笔共计460万元,原告主张是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还款。因双方均主张第一笔至第三笔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认定第一笔至第三笔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广臣主张第四笔偿还的是(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8号案件中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第五笔为本案还款。原告主张第四笔、第五笔共计400万元,偿还的是2011年7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于广臣500万元借款的还款。考虑原告确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28日李玲玲代原告向被告于广臣账户汇款500万元,且考虑被告于广臣向原告汇款第四笔、第五笔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12日、8月17日,而彼时本案借款尚未届期,故应认定被告于广臣主张的第四笔、第五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广臣主张的第六笔款项800万元,原告虽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系因其急需用款向被告于广臣借款800万元,后案外人李玲玲代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9月6日、9月9日向李颖代表的被告于广臣还款15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850万元,因此该第六笔款项不是本案还款。考虑到原告确于2011年9月4日、9月6日、9月9日共向被告汇款85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于广臣主张的第六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于广臣向原告汇款的第七笔、第八笔款项共计200万元,原告曾主张是被告于广臣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创新维公司的服务费,后又主张是偿还2011年6月21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尚欠余款40万元、及偿还2011年7月28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尚欠余款100万元,共计140万元,但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0028号判决均未认定被告有还款情况,且被告于广臣主张第七笔、第八笔为本案还款,故本院认定第七笔、第八笔共计200万元为本案还款。被告于广臣主张第九笔至第十三笔、第十六笔均系本案还款。原告主张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笔共计520万,均系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原告主张第十笔260万元是2011年10月7日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还款,考虑被告于广臣认可2011年10月7日李玲玲代原告支付被告于广臣280万元,故认定第十笔26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于广臣未主张第十五笔系本案还款,本院认定第十五笔3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第九、十一至十三笔、及第十六笔共计490万元系本案还款,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是被告于广臣支付给案外人创新维公司的服务费,本院经审查,与案外人创新维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的系被告泰丰鑫公司,而非被告于广臣个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支付服务费的确认以及其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创新维公司,况原告主张其代收服务费的依据为其证据八、十,而被告泰丰鑫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提出鉴定,因原告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原件,致使鉴定未能启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上述第九、十一至十三笔、及第十六笔共计490万元,系本案还款。被告主张第十四笔系偿还(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案件被告泰丰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的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因被告泰丰鑫公司欠银行2000万元,被告于广臣向原告汇款300万元,原告连同自己的17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一同汇至被告泰丰鑫公司账户,由被告泰丰鑫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形成了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丰鑫公司的170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该笔300万元不是本案还款。因原被告均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于广臣偿还本案18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为:2011年9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9月19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2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2年2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2年2月27日还款20万元,总计还款690万元,被告于广臣尚欠原告1110万元(1800万元-690万元=1110万元),对此被告于广臣应予偿还,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各时间段相应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泰丰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泰丰鑫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已确定为被告于广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虽该《股东会决议》未明确载明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担保,但亦未排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本案2013年7月4日开庭审理中,被告泰丰鑫公司认可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泰丰鑫公司应对被告于广臣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丰鑫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杰借款本金共计1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800万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本金1600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本金1400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本金1200万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本金1150万元2012年2月24日的利息、本金1130万元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本金1110万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广臣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992元,由原告王世杰承担72063.6元,被告于广臣、被告天津市泰丰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59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