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牟业平、李桂仙等与牟业芝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业平;李桂仙;牟业芝;缪安荣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牟业平,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李桂仙,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牟业芝,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缪安荣,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本院受理原告牟业平、李桂仙诉被告牟业芝、缪安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原告牟业平、李桂仙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牟业平、李桂仙撤回对被告牟业芝、缪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牟业平、李桂仙自愿承担。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