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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小洪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丈夫。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职员。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签订了《上海某某精品商场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出资人民币206,976元参建了位于精品楼A2133号商铺。后因该协议被相关法院认定系无效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已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协议第二条确认被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日起十个月内支付原告所出资的商铺参建款,不计息。协议第三条确认被告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享有二个月的宽限期,但被告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故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商铺出资款206,976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商铺出资款206,976元。二、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利息:以206,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06,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