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志文、刘水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生,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刘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刘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生与被告人刘某文因误会发生争执,后刘某文用一把黑色铁质菜刀的刀背将刘某生的头部砍伤。受伤后,刘某生则返回家中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再次与追打而来的刘某文相互厮打,致刘某文的面部、嘴部和胸部多处受伤。而刘某生的母亲在劝架过程中也被刘某文用刀背致伤左前臂。经鉴定,刘某文被他人致伤面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黄某英被他人致伤左前臂致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生被他人致伤全身多处,属于轻微伤。据此被告人刘某文、刘某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刘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刘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