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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永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大连水泥厂”,因拉货先后顺序与同车队的司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撕打中陈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等处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侵���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大连水泥厂”因装载货物顺序发生冲突,厮打中陈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等处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属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