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彩荷与顾荣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荷,顾荣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成。系上诉人张彩荷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荣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应首贵,农民。系被上诉人顾荣仁亲戚。上诉人张彩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下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仙居县下各镇路北村村民,两人系婶侄关系。原告丈夫顾时治与其他两个兄弟对位于本村田场地块的房屋分屋时,顾时治分到小屋部分,顾时炉即被告父亲分到东向高屋部分。至今约九年前左右,被告在给自家房屋打围墙时,将围墙建在原告的小屋旁。原告当时知晓被告修建围墙事宜,但并未提出该围墙侵占自身楼梯及弄堂部分的意见。2013年,原告以被告私自打围墙将属于自身的部分楼梯、弄堂侵占为理由,多次找路北村村委会要求解决问题。路北村村委会对此事多次协调未果后向下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介绍》一份,称原、被告老屋楼梯公用是实。之后该村村委会经被告要求,又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公用无效。经本院向证明人进行调查,该证明出具人承认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楼梯、弄堂部分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小屋所在位置与被告的围墙相邻,现原告以被告的围墙将原告本应享有的公共部分进行侵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公共部分有所有权,其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含糊,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彩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彩荷负担。宣判后,张彩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的楼梯弄堂确实存在,这一事实在村里的老人均知晓,而村干部均系年轻人,不了解情况,一审法院只向村委了解,未向村里了解,就以上诉人无依据为由驳回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荣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多次到上诉人所在村走访、了解,调查本案相关情况,由于有些老人自己说不知情,有些老人有顾虑不敢说出实情,故一审法院向村委主要负责人了解情况、做了调查笔录;二、上诉人称其对楼梯弄堂有共有权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以排除妨害为由提出诉请,应先证明其对讼争位置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且出具证明的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表示对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彩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