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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辽H834**号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辽HE7**号牌挂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202国道1588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牟某甲驾驶的载乘牟某乙的四轮拖拉机(悬挂辽宁02F60**号牌)相撞,致牟某甲当场死亡,牟某乙受伤。之后四轮拖拉机又与前方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双方车损。本起事故中宫某某负主要责任,牟某甲负次要责任,牟某乙无责任。综上,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宫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辽H834**号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辽HE7**号牌挂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202国道1588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牟某甲驾驶的载乘牟某乙的四轮拖拉机(悬挂辽宁02F60**号牌)相撞,致牟某甲当场死亡,牟某乙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牟某甲负次要责任,牟某乙无责任。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宫某某传唤到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牟某甲亲属明确表示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牟某丙、候某某、纪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宫某某供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宫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