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高文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文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98号罪犯高文旭,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文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3438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文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7日21时许,贾忠辉因杨立伟之前多次给其女友孙艺芳打电话而心生不满,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矿务局医院门前斗殴。贾忠辉纠集宋刚、安明光等人赶到矿务局医院,之后又指使他人参与打架,被告人宋刚持棒球棒。与他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宋刚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文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文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