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礼任与祝则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任,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民委员会,祝则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黄礼任,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卫芳,村主任。第三人祝则堂,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黄礼任与被告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祝则堂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任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其承包修建的仕儒村村道由原告承包运输材料、提供机械及组纸人力施工。2013年6月份完工后,原告经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提出由于资金紧张,尚欠5万元无力支付,要求以其签订合同时交给仕儒村委会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来抵偿,原告只得同意。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写下《委托书》给原告,内容是:5万元保证金由原告全权代收作为原告的汽车运输费及人工、各种机械费等用途。也于当天将该5万元收据交给了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个别路面塌陷,原告为了能收到保证金,自行出钱履行了维修义务。质量保修到期日即2014年6月21日,被告组织村干部对经维修后的该村道验收,确认合格,出具了验收证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拿着收据和委托书向被告的主任冯卫芳要求按约退回5万元给原告,被告的主任冯卫芳说,5万元上一任村干部已当作工程款支付了,村委会暂时无钱退。此时冯卫芳看了《委托书》后,表明已知道祝则堂将5万元转给原告了,并说待今后有钱退时拿收据来就行。上述事实有《委托书》、《验收证明》、《收据》,收据的交接证明和对冯卫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20l4年6月22日后,5万元保证金己成了被告的债务。从2014年6月22日起,第三人转让5万元保证金给原告一事已由原告替第三人通知并送达给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从2014年6月22日起,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为了原告今后能顺利收取该5万元,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50000元,转移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第三人在转让债权给被答辩人时,并没有通知答辩人,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本案的第三人祝则堂转让该五万元的债权时至今日都没有亲自将该情况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在被答辩人带着仕儒村道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收据》和《委托书》来找答辩人要求退还第三人交付的五万元仕儒村道基础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才得悉该情况。2、本案第三人因另一民间借贷纠纷已被怀集县人民法院院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并且申请执行人蔡有芳在贵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贵院也己向答辩人发出了《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贵院再次向答辩人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答辩人建议贵院查明本案的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疑。第三人祝则堂述称:第三人承接村道工程后,确是把运输材料、机械、人力等工作发包给黄礼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5万多元给黄礼任。第三人当时因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如数支付给黄礼任,经协商,把尾数款支付给黄礼任后,于2013年8月1日将交给仕儒村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据交给黄礼任,让他在道路验收合格后向村委会收回该5万元。从这天起,第三人欠黄礼任的工程款视作支付完毕,上述过程有在场人蔡震辉、蔡逢姚见证。第三人认为村委会应尽快将5万元退给黄礼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因本案第三人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院已在执行申请人蔡有芳与被执行人祝则堂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中对该50000元予以扣留、提取,因此属于案件的执行异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礼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