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自贡市沿滩区。2011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被害人雷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雷某发生纠纷,于是邀约被告人陈某等人报复殴打雷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将雷某骗至大安区大安街后,被告人陈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在逃)将雷某强行拖上准备好的越野车上,带至大安区新民镇燎原村11组公路边,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使用钢管、拳脚对雷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雷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病历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范某与被告人雷某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范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报复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即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范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范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丽    梅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人民陪审员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磊 来源:百度搜索“”